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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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對人 鍾銀枝

李阿珍

金嘉玲

金嘉璈

朱軒輝

朱海敏

江雯玲

林春諒

王三

畢莉莉

許翠雯

王林水印

潘荷香

李詣斌

江翠英

徐靜妹

王永隆 (即 王李玉雲 之繼承人)

鄭林金葉

陳堅強 (即 陳林二郎 之繼承人)

陳佳芬 (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鄭林金葉、 陳羿臻 、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 王三和 、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3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金李阿珍 、金嘉玲、金嘉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等16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鍾銀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銀枝等18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2分之1,為88,632元(計算式:177,264÷2=88,632)。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2分之1,為6,443元(計算式:12,885÷2=6,44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為30,000元。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 林修志林修慧金玉林孫梁珍 之起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陳羿臻之起訴,故該5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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