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耀與 翁明川 (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燈編號236382),許志耀見 田主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翁明川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發動後又熄火,翁明川遂上車協助許志耀,並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後,與許志耀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旁之外殼,致該外殼喪失保護內部線路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田主明,以此方式順利發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田主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翁明川從副駕駛座的抽屜內找到螺絲起子1把,我們就共同破壞外殼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5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貨車電門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翁明川持該螺絲起子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翁明川毀損上開車輛電門外殼之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車輛,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與翁明川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翁明川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自遭竊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內取得,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