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腦震盪候症候群」之記載,應更正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 吳昌杰 則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昌杰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告已依法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人 楊秉逸 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委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告訴人楊秉逸(下稱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賠償乙方:車輛修復完成所需費用,由甲方電匯至乙方修車廠;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待乙方收到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而被告方面已依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匯款履行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本院審交簡字卷)。惟告訴人楊秉逸遲未依和解約定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楊秉逸聯繫確認,其猶爭執只有與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但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沒有來找伊,過失傷害部分還沒有要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楊秉逸於114年2月14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賠償金額15萬元係包含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部分明確,告訴人楊秉逸就已成立之和解金額於事後倘有所爭執,本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既業已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楊秉逸此部分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楊秉逸依和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楊秉逸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使吳昌杰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昌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吳昌杰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6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秉逸駕駛之車牌號碼試-A1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杰,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方,李柏憲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楊秉逸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致楊秉逸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候症候群之傷害;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逸、吳昌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昌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昌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吳昌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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