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水美加油站,因神色慌張、所騎乘機車後車燈有改裝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信穎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5月21日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號:R108172)、採尿檢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機構108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172)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175ng/ml、695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8年5月21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因該時點已與被告於108年5月27日19時21分許經警採尿之時點相隔逾3天,揆諸上開函文意旨,被告應係於108年5月27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為其最後一次之施用日期,方與事證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其前、後兩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案已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