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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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秀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秀娟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罵人,這個錯誤我承認,我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女警員站在報案人那一方,我後面還要為我女兒奮鬥,我要替女兒討公道,我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每個月只靠補助金生活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領有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簡上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3600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表(簡上卷第87、8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有身心障礙之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