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曾憶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另案之假
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基於損害他人財產權犯意,趁告訴人 陳春水 住處大門未鎖之際為竊盜犯行,惟考量該次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邱曾憶玲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23分許,無故侵入陳春水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宅2樓,於翻尋陳春水褲子內的皮包未果並經陳春水發現後離去。嗣陳春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罪未遂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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