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治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助字第2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治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上開案件應不成立累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累犯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案件即106年度執壬字第1673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乙節,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上開確定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若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