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思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思雅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密碼」以下補充「偽造表彰係由 詹紫玉賴亭宇 本人各持用上開門號提出線上開戶申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紫玉、賴亭宇、上開銀行對於數位帳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名稱欄編號一、二所載「參112偵緝111號卷」均更正為「參111偵18814號、27680號、29898號卷」;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思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上海 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11年6月2日上票字第111001539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料(含雙證件)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8814號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詹紫玉、賴亭宇之名義,上網填寫資料申辦上海數位帳戶及渣打數位帳戶,表彰詹紫玉、賴亭宇本人提出申請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持以申辦數位帳戶後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應僅為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限制從屬之理論,被告此部分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另論罪。
⒊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為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申辦上海數位帳戶及渣打數位帳戶,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楊珮宣 、梁綸格及被害人 王小芬 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即偽辦有用以詐欺他人之上海數位帳戶部分)。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助益行騙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貪圖小利,率爾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予實行犯罪者,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數位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僅侵害被冒名人及開戶銀行之權益,並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惟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現在沒有辦法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目前租屋與阿姨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洪思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雅(原名 廖思雅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乃先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0時46分,冒用詹紫玉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數位帳戶),並利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驗證OTP密碼;又於110年12月25日,冒用賴亭宇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數位帳戶),並利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驗證OTP密碼。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上旬起,向附表所示之楊珮宣、梁綸格、王小芬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前開上海數位帳戶(詐術內容及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珮宣、梁綸格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賴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思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宣、梁綸格及被害人王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參112偵緝111號卷)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前開由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之上海數位帳戶之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前案被告詹紫玉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112偵緝111號卷)1.證明詹紫玉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名義辦理上海數位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海數位帳戶之認證使用四證人即告訴人賴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oley之帳號,向告訴人賴亭宇,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要求告訴人賴亭宇提供身分證件之照片,再冒用賴亭宇之名義,利用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渣打數位帳戶之犯罪事實五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份證明被告以原名廖思雅,於110年3月29日,在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二門市,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號之事實六上海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上海數位帳戶之認證門號2.證明告訴人楊珮宣、梁綸格及被害人王小芬匯款至上開數位帳戶內之被害事實七渣打數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渣打數位帳戶之認證門號
二、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查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核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珮宣(提告)110年1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110年1月6日13時9分許1萬元110年1月6日13時10分許1萬元110年1月6日13時11分許1萬元110年1月6日13時13分許5萬元110年1月6日13時15分許5萬元2 梁綸格 (提告)110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購買黃金外匯可以獲利等語。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5萬元3王小芬(未提告)110年12月9日20時許佯稱可以藉由投資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0年12月28日15時21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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