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第11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政部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乙部分),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金額以配合調查,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後(偽造傳票電磁紀錄已刪除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使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予交付予丁○○,丁○○再將款項交付給 蘇孟 芠(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並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134巷口。案經乙○○發覺有異,旋即報案,經警方於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134巷周遭巡邏,當場逮捕 蘇孟芠 ,並扣得上開65萬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法官之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金飾以配合調查,使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該30萬元連同金飾一批[含手環2對(重量分別為2兩、1兩)、戒指6個(重量各為1錢)、項鍊2條(重量各為1兩),總價值共計35萬元]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電線桿下,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2時57分許前往拿取,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公園附近,將款項及金飾交付給蘇孟芠(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蘇孟芠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該等款項及金飾放置於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公園廁所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旋即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8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47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40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孟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宇楓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蘇孟芠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99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第3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28-7頁至第128-2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予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傳票電子檔,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及財物,並指示蘇孟芠前往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與財物後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財物並交蘇孟芠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電磁記錄後,以通訊軟體傳
送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暱稱「財政部長」、蘇孟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財政部長」、蘇孟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得贓款及財物後交蘇孟芠轉交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現金與財物之數額(被害人已取回65萬);另參蘇孟芠與被害人、告訴人均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之1頁至第128之6業),有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但不是被告所賠償,故不宜過度減輕;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000年0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獲有1萬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65萬元現金,為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至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係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無證據證明原始文件尚屬存在,尚無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亦乏其他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紙本上,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⒋末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及金
飾一批,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財物均已轉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月5日繫屬(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案號:112金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依照上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係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橋檢和稱111偵9574字第11290009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3頁),另參前案起訴書,亦係載明被告是參與「財政部長」之詐欺集團,顯見是同一集團,故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