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文章 被上訴人 沈柄 諭訴訟代理人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抗辯,雖經被上訴人反對,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軍校同學,上訴人退伍後擔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招攬業務,伊於民國00年0月間透過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合約書)偽造伊之署名,持之向全球壽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9,000元、312,968元及392,074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先行償還上一筆借款本息後,全球壽險公司就各次借款撥款199,000元、110,000元及70,000元)。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2之借款,向伊謊稱其以伊之系爭保單作上訴人自己之投資,故有上訴人個人資金匯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上訴人,伊查看該帳戶確有與上訴人所述金額相符之款項匯入,乃陷於錯誤,先後將199,000元、110,000元全數提領交予上訴人,另全球壽險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匯入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崗簡易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因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向伊借用該帳戶,伊前已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此次借款金額。 嗣伊 於000年0月間收到全球壽險公司之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向該公司查詢後,始發覺上訴人上揭加害行為,經伊向全球壽險公司反應此事,該公司同意免除部分借款本息債務,惟伊仍須繳納360,813元,因伊擔任國軍財務人員,為免影響工作,已將上述360,813元先行償還全球壽險公司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81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伊皆有將系爭借款合約書拿給被上訴人親簽。伊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資料,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與伊通電話時錄音,並未取得伊之同意,係非法錄音,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伊當時之對話內容係關於直銷事宜,且通電話時間在凌晨1、2點,伊當時正在睡覺,所以一直敷衍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補稱:附表一編號1及2之借款合約書之見證人、電話號碼係伊填寫,附表一編號3借款合約之見證人係 繆明維 簽名,電話號碼係伊所寫,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係被上訴人幫伊辦的,但該門號及手機一直放在被上訴人處等語;嗣改稱:系爭借款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簽好後寄給伊,伊不知道係何人所簽等語;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及2之借款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於見面時當場簽的,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簽名後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91、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軍校大學同學。
⒉上訴人於94至99年間任職全球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透過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⒊全球壽險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接獲以被上訴
人名義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為質申請借款之系爭借款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全球壽險公司核准該等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核准借款金額,依序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撥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⒋附表一編號1及2之借款係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並於該2
份保單借款合約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簽名欄簽名。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合約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簽名欄係由上訴人之主管繆明維簽名。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全球壽險公司償還系爭保單借
款本金312,968元、利息47,845元(原審卷一第16頁),合計360,813元。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兩造間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所載。
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合約書偽簽被上訴人之署
名及對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核准借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由,向橋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2001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系爭刑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81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簽被上訴人之署名,持向全球壽險公司借款,待全球壽險公司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向其佯稱:上訴人有另外以系爭保單作為個人投資,故有個人資金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請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旋自系爭合庫帳戶將70,000元提領一空;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到全球壽險公司之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始發覺有異,而向全球壽險公司查詢及調閱資料因而獲知上情等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原審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有該書狀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情,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頁),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據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60,813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本院不再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為論述。
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借款之流向: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全球壽險公司於97年10月7日將借款199,000元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9日跨行轉帳199,301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銷帳帳戶,用以清償當期含有全球壽險公司保險費199,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301元之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63頁)及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97年9月信用卡帳單(系爭刑案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②上開借款之流向,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其謊稱
以系爭保單進行投資,上訴人個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付上訴人等語,已有不符。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因上訴人向其謊稱以其名義進行保單投資,因而代為刷卡以相互抵銷費用,嗣後查證始知悉係上訴人偽造其父母之保單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向全球壽險公司調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除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設定由系爭中信帳戶轉帳支付之方式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署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同意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等情,有系爭保單及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89頁、第405頁、第423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以自身信用卡刷卡支付全球壽險公司保險費用之情,方會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予以償還。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均曾經全球壽險公司向被上訴人電話訪查,經確認被上訴人確為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亦有全球壽險公司電訪紀錄表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4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偽以被上訴人父母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其遭上訴人矇騙而代為刷卡支付保險費等語,自難採信。再者,若上訴人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以被上訴人父母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全球壽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及3之保單,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致其信用卡債務金額大增,被上訴人理應於知情或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即向全球壽險公司及發卡銀行查證,以求責任之釐清,避免再有未可預期之債務加身,然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反而自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將編號1之借款轉帳繳納該信用卡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全球壽險公司於98年5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匯入11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嗣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說法有間。又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到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須先舉證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如附表三所載歷次轉帳或提款之金額係由上訴人受領,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查全球壽險公司於99年5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借
款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合庫帳戶,其後於同年月21日分3次合計提領70,000元,有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提領係由上訴人為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出借系爭合庫帳戶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僅以其於99年5月21日3次領款之時派駐美國,不在臺灣,進而主張系爭合庫帳戶非其所使用,而係上訴人所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縱未親自提領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不必然可推論即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合庫帳戶,自無從僅憑此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派駐美國之間接證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況縱認系爭合庫帳戶確為上訴人使用,全球壽險公
司於99年5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1日分3次合計提領70,000元,已如前述,再對照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3頁)顯示,上訴人於同日存入現金70,000元至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則縱認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70,000元,旋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該次借款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
⑷據上所述,全球壽險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
款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後,被上訴人或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向全球壽險公司投保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之電信費,或由被上訴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則係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後,即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利益,自難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⒌另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兩
造間對話內容略為:「 沈柄諭 :對,好,你總共借了39萬7千、39萬7千對不對,對不對呀。林文章:對,然後你說兩個月之後我那個阿。沈柄諭:那你打算利息還多少?林文章:看你要覺得怎麼還比較滿意?沈柄諭:沒關係,現在的利息好像是我要繳41萬6,反正到時候兩個月再算進去的利息你要付,大概也應該不到兩萬塊吧。林文章:好,那我心裡有譜,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經核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偽造系爭借款合約書向全球壽險公司借款之事,且該對話所述借款總和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總額379,000元(計算式:199,000+110,000+70,000=379,000)或被上訴人向全球壽險公司清償之本金或本利和(本金312,968元、利息47,845元,合計360,813元)不符,僅足認定兩造間曾就彼此間金錢往來關係予以釐清,尚無從以該等對話認定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借款合約書向全球壽險公司借款之加害行為,以及上訴人受有該等借款之利益。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合約書中上訴人之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上訴人曾自承其將系爭借款合約書交予被上訴人親簽,堪認系爭借款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所偽造;系爭借款合約書要保人欄旁之電話欄所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之電話,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為何不填寫自己之電話號碼;為何全球壽險公司將借款撥款確認書交予上訴人,而非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據,主張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及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利益等語,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被上訴人仍須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流向顯示該等借款最終由被上訴人自行用以清償信用卡費或自行轉帳、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流入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足見係由被上訴人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利益,上訴人未受有該等利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3日向全球壽險公司償還系爭保單借款本金312,968元、利息47,845元,合計360,813元,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使上訴人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81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許慧如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申請日期擬借款金額核准借款金額撥款方式撥款帳戶保險業務員(見證人)197年10月3日199,000元199,000元電匯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298年5月26日最高可借金額110,000元同上同上上訴人399年5月18日70,000元70,000元同上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簡易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繆明維附表二:
編號保險名稱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1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被上訴人 沈易霖 (即被上訴人之父)3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被上訴人 沈陳鉗 (即被上訴人之母)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編號日期、時間(民國)金額方式198年6月3日12時44分30,000元轉帳298年6月8日16時0分20,000元金融卡提領398年6月8日18時1分10,000元金融卡提領498年6月9日15時54分1000元轉帳598年6月11日30,000元轉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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