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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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瑀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瑀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瑀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詹呂素真呂秀華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7年6月起均未支付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瑀靚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二即受刑人林瑀靚應給付詹呂素真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500萬元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餘400萬元則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受刑人林瑀靚應給付呂秀華900萬元,其中500萬元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餘400萬元則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呂秀華指定之帳戶,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林瑀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8年7月18日、同年月8月20到前開地檢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應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另定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前開通知、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受刑人林瑀靚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林瑀靚均未按期履行及報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另本院亦通知受刑人林瑀靚於109年8月25日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然受刑人林瑀靚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林瑀靚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釋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已可見受刑人林瑀靚並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受刑人林瑀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林瑀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林瑀靚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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