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訴人 盧正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9、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正殷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係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是本案並非其到案自首,上訴意旨謂:伊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到案驗尿,應視為自首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稱:伊已年邁,且已悔過,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即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