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慧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慧(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友人 楊菘 富委託其購物之便,得悉 楊菘富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有效期限等資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特約商店之交易平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期限及刷卡金額等資料,用以表示持卡人楊菘富本人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支付電話費、保險費、電視第四台費用或購買商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楊菘富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楊菘富所為而接受刷卡,而提供上開通訊、保險服務、觀看電視節目之利益或寄交不詳商品予邱雅慧,足生損害於楊菘富、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48元。(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徒手竊取楊菘富放置於手機套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冒用楊菘富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楊菘富」之署押1枚(共計2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楊菘富本人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旅館之住宿服務或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菘富、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菘富、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兼告訴代理人 李誠益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陳素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芝海旅館有限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各1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264號函附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詐術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雲芝海旅館提供之服務,依前開說明,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在網路上輸入楊菘富之信用卡資料予以盜刷,惟就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併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有未洽,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2罪名,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罪數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犯詐欺罪應論以接續犯,然接續犯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係在不同日期、不同特約商店盜刷楊菘富之信用卡,施用詐術之對象非屬同一,自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亦非相近而無從區分,自與接續犯有別,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菘富為朋友,竟利用曾持有告訴人楊菘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盜刷告訴人楊菘富之上開信用卡共計8筆,嗣後又行竊告訴人楊菘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加以盜刷2筆,共計盜刷金額達2萬9,528元,使告訴人楊菘富面臨遭發卡銀行追償代墊款及告訴人花旗銀行、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取回代墊款等風險,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將盜刷金額支付予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偵卷第40至42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又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菘富」署押共計2枚(見偵卷第17、18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已返還予楊菘富,另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既被告已將盜刷金額支付予發卡銀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6、220、320、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1│楊菘富之國│104年2月14日下│2,435元│台灣之星電│││泰世華商業│午2時28分許││信股份有限│││銀行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同上│104年2月16日上│3,060元│南桃園有線││││午8時54分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同上│104年3月13日上│3,624元│台灣之星電││││午11時48分許││信股份有限││││││公司│├──┼─────┼───────┼──────┼─────┤│4│同上│104年4月10日上│2,147元│台灣之星電││││午8時55分││信股份有限││││││公司│├──┼─────┼───────┼──────┼─────┤│5│同上│104年4月24日中│5,133元│新光產物保││││午12時4分許││險股份有限││││││公司│├──┼─────┼───────┼──────┼─────┤│6│同上│104年5月12日上│2,433元│台灣之星電││││午9時57分許││信股份有限││││││公司│├──┼─────┼───────┼──────┼─────┤│7│同上│104年6月2日中│1,050元│聖恩生活事││││午12時47分許││業股份有限││││││公司│├──┼─────┼───────┼──────┼─────┤│8│同上│104年6月12日中│3,066元│台灣之星電││││午12時5分許││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信用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地址│偽造署押│├──┼──────┼────┼────┼────┼──────┼────┤│1│楊菘富之花旗│104年6月│1,680元│雲芝海旅│桃園市大園區│偽造「楊│││銀行信用卡(│15日晚間││館有限公│中正東路1段│菘富」署│││卡號:│6時3分許││司│264號│押1枚│││000000000000││││││││2749號)││││││├──┼──────┼────┼────┼────┼──────┼────┤│2│同上│104年6月│4,900元│昇恆昌股│桃園市大園區│偽造「楊││││16日下午││份有限公│航站南路15號│菘富」署││││2時23分││司││押1枚││││許│││││└──┴──────┴────┴────┴────┴──────┴────┘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邱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1│邱雅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楊菘富」署押││││壹枚沒收。│├──┼──────┼──────────────────────┤│10│附表二編號2│邱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楊菘富」署押壹枚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