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臺北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第24個月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4%計算,自第25個月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4%計算,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為寬限期,僅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即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96年10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催告函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800萬元│自民國96年9月│2.63%│自96年10月20日起│自97年4月20日起││├───────┤20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4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800萬元│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