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呂婉譁 非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為呂婉譁,出生同時並經相對人認領,惟聲請人出生迄今,相對人鮮少探視聞問,亦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均由呂婉譁及其家族照顧,並與之共同生活;聲請人從相對人之姓氏卻對其印象薄弱,關係疏離,並常因此感到悲傷,擔心遭人議論,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呂」等語。
三、本院依相對人現住地寄送調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於97年7月3日訊問期日到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得悉其對聲請意旨之意見。
四、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母為呂婉譁,出生同時並經相對人認領,惟其出生迄今,相對人鮮少探視聞問,亦未盡扶養責任,均由呂婉譁及其家族照顧,並與之共同生活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外,並經聲請人乙○○於本院97年7月3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生父自其出生後不久即與之長期失聯,聲請人均由其生母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並與生母及其家族同住,是以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另聲請人自幼對生父即無任何印象,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父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執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父姓『林』為母姓『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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