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季韋丞
原 告 謝文嚴
原 告 朱榮雄
原 告 吳明芬
原 告 黃怡菁
原 告 陳楷牧
原 告 楊勝凱
原 告 林郁侃
原 告 陳聖諭
原 告 沈秀枝
原 告 陳盈光
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被 告 心靈時代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季韋丞、謝文嚴、朱榮雄、吳明芬、黃怡菁
、陳楷牧、楊勝凱、林郁侃、陳聖諭、沈秀枝、陳盈光各新臺幣
32,000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1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均係基於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
規定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之共同訴訟,且
原告11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
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
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原聲明為自中華民國(下
同)106年6月1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
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15日起算,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季韋丞、謝文嚴、
朱榮雄、吳明芬、黃怡菁、陳楷牧、楊勝凱、林郁侃、陳
聖諭、沈秀枝、陳盈光新臺幣(下同)各32,000元,及自
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邱佩玲為被告心靈時代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與BNI簽訂於原臺中縣轄區設立分會之權利,欲創立
BNI天地分會,藉由定期舉行早餐會作為提供會員間交
流生意及人脈之平台,而召集原告等十多人為創始會員
,約定召集超過36名會員時正式成立分會,並以創立分
會之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入會費各38,000元,並約定
此入會費將來抵充正式創會後兩年之會費。嗣被告因會
員招募不順,至106年3月尚未達招募會員36人之目標,
因而於同年3月24日會議紀錄中決議解散天地分會,並
同意扣除籌備期間之行政費用及基本開銷後,退還入會
費32,000元。隨後被告之代表人邱佩玲於通訊軟體LINE
傳送退年費收據,承諾原告等人填寫並附上存摺封面後
,於5月底前退還入會費。詎料,原告等人填寫收據並
附上存摺後,至今仍未收到匯款。
㈡兩造本於合意成立契約,嗣因無法達成成立分會交流商
機及人脈之目的,因而決議解散並合意終止契約,此由
被告代表人邱佩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天地分
會本日結束營業。將表格寄至各位手上,將為各位處理
後續。」,可證兩造確實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況被告代
表人邱佩玲更提出收據請原告等人簽收,顯示所有退款
流程已完備,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而原告已填寫收據並
附上存摺封面,被告自應退還入會費每人32,000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兩造之終止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退年費收據之截圖影本;被告代表人邱佩玲說明
結束營業之截圖影本:承諾5月底匯款之截圖影本等附
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年費收據之截圖影本;
被告代表人邱佩玲說明結束營業之截圖影本:承諾5月底
匯款之截圖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契約解除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
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9月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各原告32,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