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淑娟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茂哲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廖茂哲簽發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及
原告李淑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0號、821號,以下合
併簡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算
至被告提出請求之106年4月,均已超過7年,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主張權利。再者,原告李淑娟從未
與被告金錢往來,亦未與被告謀面,被告係何原因而取得
本票,亦應由被告就取得該本票之原因及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廖茂哲簽發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淑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廖茂哲於98年間透過同事即訴外人 林振祥 介紹向被告
陸續借貸,原告廖茂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及原
告李淑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
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故上
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抗辯而已,並非被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而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由原告消費借貸所簽發及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警察服務證作為擔保。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
行使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規定之請求時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
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
」,故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負本票責
任。
(五)綜上,原告僅取得時效抗辯之消極權利,並非該債權歸屬
消滅,不可逕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並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
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
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
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
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意
見可參。參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
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
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廖茂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其所簽發,而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則係伊代其配偶李淑娟簽發,伊並在該本票
上背書,惟有告知李淑娟等語(均見本院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4頁),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是原告廖茂哲所簽發,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原告李淑
娟簽發經原告廖茂哲背書等語,為可採信。
2.原告廖茂哲自承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雖以時
日已久不確定是否係向被告借款云云。惟觀證人即原告廖
茂哲擔任警察時之同事林振祥證稱「……原告有跟被告借
錢借了3次,我一個人5萬不夠,就找我太太當人頭,我跟
原告一起借錢……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多少錢我也忘記
了,我自己借的我簽我太太的名字,原告借的,他自己簽
的。我跟原告借錢都反反覆覆借的,都先借再說,事實上
借了多少錢多少次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廖茂哲與
證人林振祥均有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又原告並不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其所簽發,是被告抗辯原告廖茂哲
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其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3.基上,原告既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復
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已清償票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
消滅時效完成,惟本票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僅係
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
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證人旅費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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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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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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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9月16日│100,000元│未載│98年9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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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0月16日│160,000元│未載│98年10月16日│CH68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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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6月19日│30,000元│98年7月8日│98年7月8日│CH66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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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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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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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7月8日│30,000元│98年7月27日│CH68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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