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原 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被 告 翁震華
鄭閔薇
熊婉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公司為負責
人許植勝基於職務分工之目的所分別設立,前者專營奇摩
廣告之經營、後者則兼營Facebook及Google之廣告經營。
被告翁震華、鄭閔薇、熊婉茜等三人原分別隸屬於原告生
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擔
任規劃部AE人員、AM人員及經理,其中被告熊婉茜並同時
掛名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公司之
員工。被告等三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協助原告等與街口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書,合作
期間為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止,專案總預算為新臺幣(
下同)3,993,780元,並已預先付清完畢,被告三人並分
別於105年9月30日、105年7月6日、105年2月29日離職。
(二)被告等因前述合作專案,依照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績、
獎金計算」規定,分別按已兌現之收款總和,照比例獲配
新單獎金:被告翁震華215,570元;被告熊婉茜:83,915
元;被告鄭閔薇:8,280元。105年11月間,原告與街口公
司間就前述廣告契約之廣告費用於未完全使用完畢前即終
止廣告契約,原告並退還溢繳之專案廣告費用2,873,219
元,是原告就本件廣告契約之收益僅有1,120,561元。因
被告等受領前述業績獎金,係基於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
績、獎金計算」之規定,其中新單獎金明確規定應以兌現
之收款總和按兌現收款總額級距照比例計算獎金,因此原
告於終止和街口公司之契約並退款後,即向被告等人催討
溢收之新單獎金,惟遭被告等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等人應依「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分別返還如聲明
一至聲明三之溢領金額。
1、按「3.新單獎金:當月兌現之收款總和:05%10萬10%20
萬以上15%」、「8.如帳戶實際花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
業績爭議時,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其獎金須回溯。」分
別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四、第3點及第8點所規定。
準此以言,新單獎金係以兌現之收款按級距比例計算,且
業績獎利有爭議時,應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如有溢領,
獎金則須回溯退還。
2、經查,原告與街口公司間之廣告服務契約,其廣告費用
3,993,780元雖已付清,惟其後因故雙方終止契約,原告
退還未支出之廣告費共2,873,219元後,實際僅入帳1,120
,561元。依前述業績獎金計算規則第8點之規定,獎金須
回溯,故原告遂依前述規定向被告等三人為如聲明1至聲
明3之請求。
(四)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等如聲明一至
聲明三之溢領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等人受領新單獎金係基於前述業績獎金計算之
規定而來,今因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之廣告合作契約已
終止,且原告等亦已退還尚未使用完畢之廣告費用,是被
告等人受領之新單獎金超出實際兌現之金額部分即為無理
由,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依據聲明1至聲明3所述返還其等所溢領獎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業績獎金之利益
,自應返還其所溢領之獎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 翁振華 應返還原告生洋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21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閔薇
應返還原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熊婉茜應分別返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45,114元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75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於104年
8月與訴外人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簽訂廣告
契約,其約定服務費為3,993,780元(含稅),訴外人並
於105年1月時給付完畢。
2、被告翁震華於101年10月1日至生洋公司任職,職位為規劃
部AE人員,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
3、被告熊婉茜於101年5月7日任職於生洋公司,102年11月轉
至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石硬公司)任職,
職位為GAP經理,104年1月兼任原告生洋公司之網路AE經
理,於105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5月31日離職,並
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4、被告鄭閔薇於102年9月16日至比石硬公司任職,其職位為
google部門之GAP人員,並於105年7月31日離職,並辦妥
離職交接手續。
5、被告等三人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間共收取原告公司
之業績獎金307,765元,分別為翁震華215,570元、鄭閔薇
8,280元、熊婉茜83,915元。
6、生洋公司於105年11月間與訴外人解除上訴廣告契約,並
退還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用共2,873,219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據業績獎金發放之內部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溢領之業績獎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
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獎金之領取方
式皆知之甚詳,對於獎金若有溢領情況,公司有追回之規
定亦有所認識,現若僅因被告等已離職即可規避此一規定
,豈不鼓勵員工面臨追繳獎金之狀況時,僅要提出離職即
可保留此溢領之利得?觀此結論,實非當初原告訂定系爭
追繳規定之本意,且若被告等得憑藉「離職」即規避追繳
規定,並保有此一利得,此一權利主張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顯係以侵害他人之目的行使權利,係屬權利之
濫用,應不准許。
2、被告等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八、業績、獎金計算:四、AE獎金、8.如帳戶實際花
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業績爭議時,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其獎金須回溯。」、「十、整合行銷獎金:1.關鍵字廣
告以外其他產品……等獎金為產品利潤之25%......」此
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規則所明訂。準此以言,原告公
司計算業績及獎金係以實際花費之金額及取得之服務費為
計算基礎。
(1)翁震華部分
被告翁震華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當月業績及產品利潤(
即服務費並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且依據上述規定可知,
業績若有爭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準此,原告給予被告翁震華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
費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
契約並且退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翁振華
受領系爭獎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2)鄭閔薇部分
被告鄭閔薇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產品利潤(即服務費並
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且依據上述規定可知,業績若有爭
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準此,原告
給予被告鄭閔薇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簽訂
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費作為計算
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契約並且退
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鄭閔薇受領系爭獎
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3)熊婉茜部分
被告熊婉茜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AE主管之業績獎金,且
業績若有爭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準此,原告給予被告熊婉茜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
費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
契約並且退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翁振華
受領系爭獎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三)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系爭規定確有認識,對
於公司有追繳規定非不可預見,又返還溢繳之業績獎金之
規定並不以遭追繳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縱使被告等
已離職且對契約終止事由不可歸責,仍有系爭追繳規定之
適用,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1、經查,原告公司每於變更系爭工作規則時,皆有將系爭工
作規則上傳至公司內部伺服器,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
工前往閱覽,是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系爭規
定確有認識,對於公司有追繳之規定顯非不可預見。又被
告等受領系爭業績獎金之依據係以『實際花費之金額』及
『取得之服務費』為計算基礎,且獎金回溯規定並未以前
述未實現之利潤係可歸責於業績獎金受領人為必要,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廣告契約之解除係不可歸責於渠等之原因,
無從要求被告等退還溢領之業績獎金為無理由。被告等於
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確實知悉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對於公
司有追繳之規定亦非不可預見,然卻以「離職」作為不用
返還溢領之業績獎金之理由,觀此結論,實非當初原告訂
定系爭追繳規定之本意,且若被告等得憑藉「離職」即規
避追繳規定,並保有此一利得,此一權利主張係以侵害他
人之目的行使權利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屬權利之
濫用,應不准許。
(四)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說明適用何版本之「工作規則」以計算
「追繳之業績獎金」,故無從答辯,並無理由:
被告早於起訴狀即載明請求之依據為105年7月1日所公
告之員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詳原證1)之規定。次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相
關追繳規定並未有實質更動(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再查,詳參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中
所提系爭員工守則歷次修正之影本(詳原證4至原證7)亦
證原告之請求依據或有項次之變動,然實質內容並未有更
動。
(五)被告主張系爭員工守則之規範既有「離職、留職停薪」之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相關章節規定,而毋庸追繳業績獎金
,容有誤會:
1.查被告雖主張其所舉之章節,既無追繳規定,則無從請求
追繳系爭業績獎金,然此ㄧ推論似略嫌速斷,蓋依系爭員
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四AE獎金確實明訂有追繳之規
定(105年1月1日為第8點,105年7月1日則變更為
第10點,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若其所舉之章節未規
定,自應適用與獎金計發相關章節之規定,此為體系解釋
之當然法理;況關於獎金計發及追繳之規定,既已於系爭
員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中規範且無排除員工在職或
離職之狀況,自應一體適用,而無排除之理。
2.次查,被告所引之員工守則規定:「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
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僅規範業績之
計算期間及員工離職後不再發放獎金,則此ㄧ規定究竟係
何以得推論出被告毋庸適用追繳規定之結論,原告實無從
理解。
3.再查,本件訴訟既係源於獎金計發之規定而來,在適用相
關規範上自應優先適用與其關係最密切之獎金計發章節之
規定,被告刻意捨此ㄧ最密切相關之規範不用,轉而抗辯
主張適用與獎金計算、追繳無關之離職章節,再以離職章
節無追繳規定主張不得追繳業績獎金,顯非有理。
4.綜上所述,系爭員工守則既有與本件訴訟關係最密之獎金
計發章節規定,且被告所引之離職章節亦無就獎金追繳之
規範為規定,解釋上自應適用獎金計算章節之規定,是被
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所計算之獎金顯然有誤:
綜上所述,被告翁震華於yahoo退款部分應為117,786元
,被告所列計算式僅係挑選最有利於被告翁震華之計算法
,然其主張並無依據,容有誤會。又被告熊婉茜為AE主管
其業績計算並不須扣除3%之服務費用,又原告於計算業績
獎金時確係以未扣除3%之狀況計發被告熊婉茜之業績獎金
,若誠如被告熊婉茜之抗辯所述,應扣除3%之服務費用後
再計算業績獎金,則此ㄧ主張應可視為被告熊婉茜對於溢
領之部分無法律上理由之「自認」,蓋此乃原告公司之計
算錯誤而誤發獎金(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鄭閔薇離職
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自105年2月29日辦
理留職停薪3個月,離職日期為105年5月31日。
(二)被告3人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兩造之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自不再受兩造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拘束:
1、原告起訴狀內固援引之「八、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
然此應僅為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節錄1頁部分內容,敬祈
鈞院命原告提出完整之之工作規則內容,以及工作規則公
告施行之時間,以利被告答辯。
2、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效力不及於離職後之被
告3人:
(1)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明揭:「契約之
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
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附件2)
準此,原告所提之工作規則部分內容,應屬兩造勞動契約
之一部,當僅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勞雇雙方發生契約上
之拘束力,一旦契約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即自終止時起向
將來消滅,洵屬有據。
(2)經查,本件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
鄭閔薇離職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離職日期
為105年5月31日,且俱已辦妥離職手續,與原告間顯已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職是,原告今主張與訴外人街口公
司於105年11月終止廣告合作契約,已在被告三人離職之
後,則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終止契約後之獎金計算,核
與被告三人,顯然無涉,果爾,更無適用原告所引用之工
作規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之餘地,自無返還已受領
之業績獎金之問題。
(3)綜上,被告等三人既皆已離職,則原告所引用之工作規則
「八、業績、獎金計算」關於獎金返還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適用,應屬明確。
3、被告鄭閔薇亦無「AE獎金」回溯規定之適用:
(1)按原告起訴狀所列工作規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之內
容,乃先就員工職位區分,並於各該職位下設定不同類型
獎金。而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述被告鄭閔薇擔任AM人員顯
有誤會,被告鄭閔薇於原告比石硬公司乃是任職GAP之職
位。
(2)又按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之「八、業績、獎金計算」第4
條第10款:「年度合約超過6個月時以平均合約預算x6計
算業績。如帳戶實際花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業績爭議時
,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其獎金需回溯。」係規定於第4
條即「AE獎金」之下,被告鄭閔薇既為GAP,自不適用上
開規定。
(3)綜上,被告鄭閔薇既於原告比石硬公司任職「GAP」,則
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上述之「八、業績、獎金計算」之「
AE獎金」規定無涉,是原告執此與被告鄭閔薇無關之規定
,請求鄭閔薇返還所得業績獎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另請求主張被告3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
得之業績獎金,理由略以:「…被告等人受領新單獎金係
基於前述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而來,今因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之廣告合作契約已終止,且原告等亦已退還尚未使
用完畢之廣告費用,是被告3人受領之新單獎金超出實際
兌現之金額部分即為無理由…」云云(民事起訴狀第4頁
第6行第10行參照),顯有矛盾,蓋原告於上開理由前段
稱被告等受領獎金係依據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復於中段改
稱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之契約終止導致被告等人所受領
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原告等所欲主張被告等受領
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究竟是前段提及的業績獎金規定,抑
或是中段敘述的廣告契約?如為業績獎金規定,則法律上
原因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如為廣告契約,則法律上原
因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間,此間矛盾,不言可喻
。
2、承上,被告三人在職期間受領系爭業績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與依據為渠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並非原告
與訴外人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三人保有系爭業績獎金,顯
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竟執與街口公司之廣告契約關
係終止為理由請求被告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獎金,顯
然於法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四)就原告106年8月7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所載,共
提出「104年7月1日工作規則」、「105年1月1日工
作規則」、「105年4月1日工作規則」、「105年7月
1日工作規則」(原告似誤植為「105年8月1日工作規
則」,請原告說明)四個工作規則版本,然原告並未說明
,在計算所謂「追繳業績獎金」時,究應適用哪一個版本
?果爾,原告率爾主張,即屬無據,被告無從答辯。
(五)實則,不論依哪一個版本,四個版本工作規則第三章,即
已明訂「離職、留職停薪」,準此,被告三人既已離職,
則應優先適用「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應已明
確:
1、被告翁震華於105年9月30日離職:應適用「105年7月1日
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第4
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
均不發放」
2、被告熊婉茜於105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5月31日離
職:應適用「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及「105年4月1日工
作規則」。
(1)「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
薪」之規定,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
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
(2)「105年4月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
薪」之規定,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
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
(3)被告鄭閔薇於105年7月31日離職: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
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
獎金均不發放」
(4)除此,觀諸前揭工作規則,並無任何關於離職後獎金應追
繳之規定,甚者,更明訂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之規定;由此
益可證,設若原告主張成立,離職後仍須追繳獎金,則離
職後之獎金亦應發放,蓋如此對員工始稱公平;否則,豈
有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但要追繳之理?顯然矛盾不公。由
此足證,工作規則既已明訂,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且無獎
金追繳之規定,則原告率爾請求離職之被告3人追繳獎金
,顯然無據。
(5)承上,被告等於離職時,既已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為原告
所不爭(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契約
專案俱已交接由現職員工繼續執行,則被告等於離職時當
適用前揭第三章離職之規定章節,洵無從預見渠等於離職
後竟還需適用在職期間獎金追繳之規定,應已明確。
(六)被告否認有獎金追繳之適用,然查,縱依原告之計算,亦
顯然有錯,被告等暫以原告「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
說明(僅就原告計算表示意見,非被告自認):
1、被告翁震華追繳業績獎金計算,應為98,517元,非原告所
稱「215,570元」。
2、被告熊婉茜需追繳業績獎金計算,應為56,612元,非原告
所稱「57,872元(45114+12758)」: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
告公司與街口公司解約之信件紀錄及退款金額、街口網絡股
份有限公司廣告契約書、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4.7.1)、
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1.1)、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
4.1)、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7.1)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鄭閔薇離職
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離職日期為105年5
月31日,且俱已辦妥離職手續,與原告間顯已無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與街口公司係於
105年11月終止廣告合作契約,已在被告等離職之後。被
告等於離職後,自與在職員工有別,對於原告公司與街口
公司業務往來過程及合作計畫之執行均已無從置喙,原告
公司對街口公司廣告業務之增減,亦與被告等無涉,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等離職後仍適用如同在職員工之獎金追繳規
定,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等離職後,系爭契約專案俱已交接由現職員工繼續執
行,則被告等於離職時,實無從預見渠等於離職後尚適用
在職期間獎金追繳之規定。另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
手冊,原告公司將離職之相關規定列於工作規則第3章離
職、留職停薪中,並於第3條明訂:「任何業績均計算至
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此外,並無
任何關於離職後獎金應追繳之規定。足認原告公司係以離
職日為結算離職員工應得獎金之基準日,員工對於離職後
所產生之獎金既不得再為主張,則若非原告公司與員工另
為約定同意追繳,否則原告公司片面以離職日後之變因為
由追繳獎金,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翁振
華應返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15,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鄭閔薇應返還原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熊婉茜應分別返
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45,114元及比石硬數位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12,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