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原   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被   告  翁震華
       鄭閔薇
       熊婉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公司為負責
人許植勝基於職務分工之目的所分別設立,前者專營奇摩
廣告之經營、後者則兼營Facebook及Google之廣告經營。
被告翁震華、鄭閔薇、熊婉茜等三人原分別隸屬於原告生
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擔
任規劃部AE人員、AM人員及經理,其中被告熊婉茜並同時
掛名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比石硬數位行銷公司之
員工。被告等三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協助原告等與街口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書,合作
期間為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止,專案總預算為新臺幣(
下同)3,993,780元,並已預先付清完畢,被告三人並分
別於105年9月30日、105年7月6日、105年2月29日離職。
(二)被告等因前述合作專案,依照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績、
獎金計算」規定,分別按已兌現之收款總和,照比例獲配
新單獎金:被告翁震華215,570元;被告熊婉茜:83,915
元;被告鄭閔薇:8,280元。105年11月間,原告與街口公
司間就前述廣告契約之廣告費用於未完全使用完畢前即終
止廣告契約,原告並退還溢繳之專案廣告費用2,873,219
元,是原告就本件廣告契約之收益僅有1,120,561元。因
被告等受領前述業績獎金,係基於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
績、獎金計算」之規定,其中新單獎金明確規定應以兌現
之收款總和按兌現收款總額級距照比例計算獎金,因此原
告於終止和街口公司之契約並退款後,即向被告等人催討
溢收之新單獎金,惟遭被告等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等人應依「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分別返還如聲明
一至聲明三之溢領金額。
1、按「3.新單獎金:當月兌現之收款總和:05%10萬10%20
萬以上15%」、「8.如帳戶實際花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
業績爭議時,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其獎金須回溯。」分
別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四、第3點及第8點所規定。
準此以言,新單獎金係以兌現之收款按級距比例計算,且
業績獎利有爭議時,應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如有溢領,
獎金則須回溯退還。
2、經查,原告與街口公司間之廣告服務契約,其廣告費用
3,993,780元雖已付清,惟其後因故雙方終止契約,原告
退還未支出之廣告費共2,873,219元後,實際僅入帳1,120
,561元。依前述業績獎金計算規則第8點之規定,獎金須
回溯,故原告遂依前述規定向被告等三人為如聲明1至聲
明3之請求。
(四)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等如聲明一至
聲明三之溢領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等人受領新單獎金係基於前述業績獎金計算之
規定而來,今因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之廣告合作契約已
終止,且原告等亦已退還尚未使用完畢之廣告費用,是被
告等人受領之新單獎金超出實際兌現之金額部分即為無理
由,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依據聲明1至聲明3所述返還其等所溢領獎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業績獎金之利益
,自應返還其所溢領之獎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 翁振華 應返還原告生洋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21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閔薇
應返還原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熊婉茜應分別返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45,114元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75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於104年
8月與訴外人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簽訂廣告
契約,其約定服務費為3,993,780元(含稅),訴外人並
於105年1月時給付完畢。
2、被告翁震華於101年10月1日至生洋公司任職,職位為規劃
部AE人員,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3、被告熊婉茜於101年5月7日任職於生洋公司,102年11月轉
至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石硬公司)任職,
職位為GAP經理,104年1月兼任原告生洋公司之網路AE經
理,於105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5月31日離職,並
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4、被告鄭閔薇於102年9月16日至比石硬公司任職,其職位為
google部門之GAP人員,並於105年7月31日離職,並辦妥
離職交接手續。
5、被告等三人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間共收取原告公司
之業績獎金307,765元,分別為翁震華215,570元、鄭閔薇
8,280元、熊婉茜83,915元。
6、生洋公司於105年11月間與訴外人解除上訴廣告契約,並
退還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用共2,873,219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據業績獎金發放之內部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溢領之業績獎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
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獎金之領取方
式皆知之甚詳,對於獎金若有溢領情況,公司有追回之規
定亦有所認識,現若僅因被告等已離職即可規避此一規定
,豈不鼓勵員工面臨追繳獎金之狀況時,僅要提出離職即
可保留此溢領之利得?觀此結論,實非當初原告訂定系爭
追繳規定之本意,且若被告等得憑藉「離職」即規避追繳
規定,並保有此一利得,此一權利主張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顯係以侵害他人之目的行使權利,係屬權利之
濫用,應不准許。
2、被告等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八、業績、獎金計算:四、AE獎金、8.如帳戶實際花
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業績爭議時,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其獎金須回溯。」、「十、整合行銷獎金:1.關鍵字廣
告以外其他產品……等獎金為產品利潤之25%......」此
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規則所明訂。準此以言,原告公
司計算業績及獎金係以實際花費之金額及取得之服務費為
計算基礎。
(1)翁震華部分
被告翁震華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當月業績及產品利潤(
即服務費並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且依據上述規定可知,
業績若有爭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準此,原告給予被告翁震華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
費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
契約並且退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翁振華
受領系爭獎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2)鄭閔薇部分
被告鄭閔薇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產品利潤(即服務費並
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且依據上述規定可知,業績若有爭
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準此,原告
給予被告鄭閔薇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簽訂
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費作為計算
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契約並且退
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鄭閔薇受領系爭獎
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3)熊婉茜部分
被告熊婉茜受領系爭獎金之基礎為AE主管之業績獎金,且
業績若有爭議時,計算業績之基礎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
準此,原告給予被告熊婉茜獎金之根據為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簽訂廣告契約所收之服務費,而以前述收取之服務
費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解除廣告
契約並且退還預繳但未使用完畢之服務費,則被告翁振華
受領系爭獎金之根據即不存在。
(三)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系爭規定確有認識,對
於公司有追繳規定非不可預見,又返還溢繳之業績獎金之
規定並不以遭追繳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縱使被告等
已離職且對契約終止事由不可歸責,仍有系爭追繳規定之
適用,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1、經查,原告公司每於變更系爭工作規則時,皆有將系爭工
作規則上傳至公司內部伺服器,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
工前往閱覽,是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對於系爭規
定確有認識,對於公司有追繳之規定顯非不可預見。又被
告等受領系爭業績獎金之依據係以『實際花費之金額』及
『取得之服務費』為計算基礎,且獎金回溯規定並未以前
述未實現之利潤係可歸責於業績獎金受領人為必要,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廣告契約之解除係不可歸責於渠等之原因,
無從要求被告等退還溢領之業績獎金為無理由。被告等於
受領系爭業績獎金時確實知悉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對於公
司有追繳之規定亦非不可預見,然卻以「離職」作為不用
返還溢領之業績獎金之理由,觀此結論,實非當初原告訂
定系爭追繳規定之本意,且若被告等得憑藉「離職」即規
避追繳規定,並保有此一利得,此一權利主張係以侵害他
人之目的行使權利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屬權利之
濫用,應不准許。
(四)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說明適用何版本之「工作規則」以計算
「追繳之業績獎金」,故無從答辯,並無理由:
被告早於起訴狀即載明請求之依據為105年7月1日所公
告之員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詳原證1)之規定。次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相
關追繳規定並未有實質更動(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再查,詳參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中
所提系爭員工守則歷次修正之影本(詳原證4至原證7)亦
證原告之請求依據或有項次之變動,然實質內容並未有更
動。
(五)被告主張系爭員工守則之規範既有「離職、留職停薪」之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相關章節規定,而毋庸追繳業績獎金
,容有誤會:
1.查被告雖主張其所舉之章節,既無追繳規定,則無從請求
追繳系爭業績獎金,然此ㄧ推論似略嫌速斷,蓋依系爭員
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四AE獎金確實明訂有追繳之規
定(105年1月1日為第8點,105年7月1日則變更為
第10點,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若其所舉之章節未規
定,自應適用與獎金計發相關章節之規定,此為體系解釋
之當然法理;況關於獎金計發及追繳之規定,既已於系爭
員工守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中規範且無排除員工在職或
離職之狀況,自應一體適用,而無排除之理。
2.次查,被告所引之員工守則規定:「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
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僅規範業績之
計算期間及員工離職後不再發放獎金,則此ㄧ規定究竟係
何以得推論出被告毋庸適用追繳規定之結論,原告實無從
理解。
3.再查,本件訴訟既係源於獎金計發之規定而來,在適用相
關規範上自應優先適用與其關係最密切之獎金計發章節之
規定,被告刻意捨此ㄧ最密切相關之規範不用,轉而抗辯
主張適用與獎金計算、追繳無關之離職章節,再以離職章
節無追繳規定主張不得追繳業績獎金,顯非有理。
4.綜上所述,系爭員工守則既有與本件訴訟關係最密之獎金
計發章節規定,且被告所引之離職章節亦無就獎金追繳之
規範為規定,解釋上自應適用獎金計算章節之規定,是被
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所計算之獎金顯然有誤:
綜上所述,被告翁震華於yahoo退款部分應為117,786元
,被告所列計算式僅係挑選最有利於被告翁震華之計算法
,然其主張並無依據,容有誤會。又被告熊婉茜為AE主管
其業績計算並不須扣除3%之服務費用,又原告於計算業績
獎金時確係以未扣除3%之狀況計發被告熊婉茜之業績獎金
,若誠如被告熊婉茜之抗辯所述,應扣除3%之服務費用後
再計算業績獎金,則此ㄧ主張應可視為被告熊婉茜對於溢
領之部分無法律上理由之「自認」,蓋此乃原告公司之計
算錯誤而誤發獎金(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鄭閔薇離職
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自105年2月29日辦
理留職停薪3個月,離職日期為105年5月31日。
(二)被告3人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兩造之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自不再受兩造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拘束:
1、原告起訴狀內固援引之「八、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
然此應僅為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節錄1頁部分內容,敬祈
鈞院命原告提出完整之之工作規則內容,以及工作規則公
告施行之時間,以利被告答辯。
2、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效力不及於離職後之被
告3人:
(1)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明揭:「契約之
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
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附件2)
準此,原告所提之工作規則部分內容,應屬兩造勞動契約
之一部,當僅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勞雇雙方發生契約上
之拘束力,一旦契約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即自終止時起向
將來消滅,洵屬有據。
(2)經查,本件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
鄭閔薇離職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離職日期
為105年5月31日,且俱已辦妥離職手續,與原告間顯已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職是,原告今主張與訴外人街口公
司於105年11月終止廣告合作契約,已在被告三人離職之
後,則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終止契約後之獎金計算,核
與被告三人,顯然無涉,果爾,更無適用原告所引用之工
作規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之餘地,自無返還已受領
之業績獎金之問題。
(3)綜上,被告等三人既皆已離職,則原告所引用之工作規則
「八、業績、獎金計算」關於獎金返還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適用,應屬明確。
3、被告鄭閔薇亦無「AE獎金」回溯規定之適用:
(1)按原告起訴狀所列工作規則「八、業績、獎金計算」之內
容,乃先就員工職位區分,並於各該職位下設定不同類型
獎金。而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述被告鄭閔薇擔任AM人員顯
有誤會,被告鄭閔薇於原告比石硬公司乃是任職GAP之職
位。
(2)又按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之「八、業績、獎金計算」第4
條第10款:「年度合約超過6個月時以平均合約預算x6計
算業績。如帳戶實際花費低於合約金額致產生業績爭議時
,依實際花費計算業績,其獎金需回溯。」係規定於第4
條即「AE獎金」之下,被告鄭閔薇既為GAP,自不適用上
開規定。
(3)綜上,被告鄭閔薇既於原告比石硬公司任職「GAP」,則
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上述之「八、業績、獎金計算」之「
AE獎金」規定無涉,是原告執此與被告鄭閔薇無關之規定
,請求鄭閔薇返還所得業績獎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另請求主張被告3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
得之業績獎金,理由略以:「…被告等人受領新單獎金係
基於前述業績獎金計算之規定而來,今因原告與訴外人街
口公司之廣告合作契約已終止,且原告等亦已退還尚未使
用完畢之廣告費用,是被告3人受領之新單獎金超出實際
兌現之金額部分即為無理由…」云云(民事起訴狀第4頁
第6行第10行參照),顯有矛盾,蓋原告於上開理由前段
稱被告等受領獎金係依據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復於中段改
稱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之契約終止導致被告等人所受領
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原告等所欲主張被告等受領
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究竟是前段提及的業績獎金規定,抑
或是中段敘述的廣告契約?如為業績獎金規定,則法律上
原因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如為廣告契約,則法律上原
因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街口公司間,此間矛盾,不言可喻

2、承上,被告三人在職期間受領系爭業績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與依據為渠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並非原告
與訴外人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三人保有系爭業績獎金,顯
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竟執與街口公司之廣告契約關
係終止為理由請求被告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獎金,顯
然於法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四)就原告106年8月7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所載,共
提出「104年7月1日工作規則」、「105年1月1日工
作規則」、「105年4月1日工作規則」、「105年7月
1日工作規則」(原告似誤植為「105年8月1日工作規
則」,請原告說明)四個工作規則版本,然原告並未說明
,在計算所謂「追繳業績獎金」時,究應適用哪一個版本
?果爾,原告率爾主張,即屬無據,被告無從答辯。
(五)實則,不論依哪一個版本,四個版本工作規則第三章,即
已明訂「離職、留職停薪」,準此,被告三人既已離職,
則應優先適用「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應已明
確:
1、被告翁震華於105年9月30日離職:應適用「105年7月1日
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第4
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
均不發放」
2、被告熊婉茜於105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5月31日離
職:應適用「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及「105年4月1日工
作規則」。
(1)「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
薪」之規定,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
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
(2)「105年4月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
薪」之規定,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
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
(3)被告鄭閔薇於105年7月31日離職: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工作規則」。依「第三章離職、留職停薪」之規定,
第3條:「任何業績均計算至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
獎金均不發放」
(4)除此,觀諸前揭工作規則,並無任何關於離職後獎金應追
繳之規定,甚者,更明訂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之規定;由此
益可證,設若原告主張成立,離職後仍須追繳獎金,則離
職後之獎金亦應發放,蓋如此對員工始稱公平;否則,豈
有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但要追繳之理?顯然矛盾不公。由
此足證,工作規則既已明訂,離職後獎金不發放,且無獎
金追繳之規定,則原告率爾請求離職之被告3人追繳獎金
,顯然無據。
(5)承上,被告等於離職時,既已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為原告
所不爭(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契約
專案俱已交接由現職員工繼續執行,則被告等於離職時當
適用前揭第三章離職之規定章節,洵無從預見渠等於離職
後竟還需適用在職期間獎金追繳之規定,應已明確。
(六)被告否認有獎金追繳之適用,然查,縱依原告之計算,亦
顯然有錯,被告等暫以原告「105年1月1日工作規則」
說明(僅就原告計算表示意見,非被告自認):
1、被告翁震華追繳業績獎金計算,應為98,517元,非原告所
稱「215,570元」。
2、被告熊婉茜需追繳業績獎金計算,應為56,612元,非原告
所稱「57,872元(45114+1275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
告公司與街口公司解約之信件紀錄及退款金額、街口網絡股
份有限公司廣告契約書、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4.7.1)、
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1.1)、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
4.1)、被告公司同仁須知(105.7.1)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被告翁震華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被告鄭閔薇離職
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被告熊婉茜離職日期為105年5
月31日,且俱已辦妥離職手續,與原告間顯已無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與街口公司係於
105年11月終止廣告合作契約,已在被告等離職之後。被
告等於離職後,自與在職員工有別,對於原告公司與街口
公司業務往來過程及合作計畫之執行均已無從置喙,原告
公司對街口公司廣告業務之增減,亦與被告等無涉,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等離職後仍適用如同在職員工之獎金追繳規
定,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等離職後,系爭契約專案俱已交接由現職員工繼續執
行,則被告等於離職時,實無從預見渠等於離職後尚適用
在職期間獎金追繳之規定。另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
手冊,原告公司將離職之相關規定列於工作規則第3章離
職、留職停薪中,並於第3條明訂:「任何業績均計算至
離職日止,離職後產生任何獎金均不發放。」此外,並無
任何關於離職後獎金應追繳之規定。足認原告公司係以離
職日為結算離職員工應得獎金之基準日,員工對於離職後
所產生之獎金既不得再為主張,則若非原告公司與員工另
為約定同意追繳,否則原告公司片面以離職日後之變因為
由追繳獎金,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翁振
華應返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15,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鄭閔薇應返還原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熊婉茜應分別返
還原告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45,114元及比石硬數位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12,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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