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岳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黃林月螢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岳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新蓋房屋,而與告訴人 江義斌 成為鄰居,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而發生口角,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毆打被告,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之姨妹 林增堂 路經見狀,乃勸告訴人儘速離去,然被告心有不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黃林月螢及其子 黃鈞 和,黃林月螢經通知後趕到現場, 黃鈞和 亦搭載友人 鄧兆達 到場,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後,隨即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故意,未經告訴人及其妻 張玉枝 之同意,由黃鈞和擅自將告訴人住家前庭鐵門之門栓打開,與鄧兆達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欲找告訴人理論,被告教唆黃鈞和、鄧兆達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教唆江義斌、黃鈞和、鄧兆達3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黃鈞和、鄧兆達3人因而拉扯,告訴人遭推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另黃鈞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告訴人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夜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被告、黃林月螢及林增堂3人隨後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玉枝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附連土地,與告訴人持續理論、爭執,嗣經爭執結束,被告、黃林月螢、黃鈞和、林增堂、鄧兆達等人遂自行離去〔告訴人涉嫌恐嚇罪、被告、黃林月螢及林增堂涉嫌侵入住宅罪、鄧兆達涉嫌侵入住宅與傷害罪、黃鈞和涉嫌侵入住宅、傷害與恐嚇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570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除林增堂無罪外,餘均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岳涉有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義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叫伊兒子黃鈞和或是叫鄧兆達去打江義斌,伊係叫黃鈞和來解救伊。
五、經查:
(一)證人黃鈞和、鄧兆達有於102年4月23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前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遭推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傷害之事實,除有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偵續卷第31頁至35頁),堪信屬實。
(二)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之受傷是否係被告教唆黃鈞和、鄧兆達所致?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去年4月23日下午你為什麼會跟你鄰居被告黃朝岳先有口角的糾紛,是因為什麼事情?)因為他的排糞管設置在我家的右前方,我常常看不到他,所以我放一個告示牌放在地上,他就踢我的告示牌,那時候我就拾起在地上拿了磚頭,因為他要打我,結果我就自衛,然後被告黃朝岳他就電訊他的老婆還有他的兒子來到現場,由他的兒子跟他的友人鄧兆達相接毆打。(問:在你持磚頭作勢防衛,你的說法是防衛,那他看到你這樣子的舉動之後,他當場有什麼樣的反應,就你所看到的?)他就很生氣,然後就怒火衝天,然後就在我家這個前面大聲叫囂說要「殺掉我」(客語),就說「一命抵一命」,就是要殺掉我的意思,然後他就打電話到外面去,沒有多久他的兒子跟他的友人、跟他的老婆通通都到現場了,結果就對我進行私人的執行,進行私刑施暴。(問:也就是說他講完話的當下,就馬上就打電話?)是,然後他就在我家前面講完,結果吵完之後就到他家前面去打電話,就在那裡。(問:你的意思是說吵完之後,他是就在你家前面打電話,還是說他又返回家前面打電話?)他在轉彎的地方,我看的到他在那電話一直講。(問:所以被告兒子還有他的友人,這兩個人是怎麼到達現場的?)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他兒子黃鈞和把我的鐵門的門拴打開來,然後他進來,然後再鄧兆達跟著一起進來,就這樣子,因為我以為他要理論,結果冷不防出其不意他兩個就聯手揍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然證人江義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看到他的兒子還有他的友人到達現場之後,他們兩個人有沒有先回去找被告黃朝岳,還是就直接到你家把你門打開?)直接直接。(問:所以這兩個人沒有再去找被告黃朝岳,就直接把你門打開進來?)對,就直接,我要問他為什麼他能夠直接到我家裡來,他是從天而降嗎,還是心血來潮。...他兒子把門打開來之後,然後他跟他的老婆黃林月螢,還有另外一個就是他的小姨子,都在我小鐵門旁邊看著他們兩個人對我的攻擊,然後黃朝岳在旁邊吆喝叫他下跪,叫「殺掉」(客語),現場教唆。(問:叫你下跪是你被打的途中叫你下跪,還是他們衝進來就有人講要叫你下跪?)那時候應該是他打完了,他打完了我才聽的到。(問:是誰說要讓你下跪?)是被告黃朝岳,然後他兒子就比手勢說不要的意思,那個黃鈞和,這完全是百分之一百,我記的一清二楚。(問:所以黃鈞和跟鄧兆達毆傷你之後,被告黃朝岳有出聲說是向你講要你下跪,還是叫他兒子…?)是向黃鈞和跟鄧兆達他們講。(問:他怎麼講?)叫他下跪,「殺掉」(客語)、可惡、「一命抵一命」,講這種話,不倫不類的語句。(問:所以被告黃朝岳不是直接跟你講要你下跪?)不是直接對我講,應該對他兒子跟他兒子的友人講,他不是叫…,這個他要是直接叫我下跪,就叫我下跪下跪了,他說叫他下跪,叫他就是跟第三人講的意思,不是直接跟我講的意思。(問:當時黃鈞和有揮手示意說不要?)有揮手,意思說你不要管,意思我猜測大概是這樣子,就是說不要這麼厲害的意思。(問:你後來有沒有下跪?)我沒有下跪,因為他兒子有做阻擋手勢了。...(問:你剛剛講說在你家庭院,你有聽到在庭被告黃朝岳跟黃鈞和講說叫他下跪、「殺掉」(客語)、可惡、「一命抵一命」,這個是在你被打完之後嗎?)應該他們是打完了。..(問:所以說這個結束的話就是說在他講這些話之後,就沒有再其他繼續有打你的行為了是嗎?)他講完之後是沒有。(問:你說他有教唆傷害是因為他有這個打電話的行為?)是啊,我聲請再議啊,就是這樣子啊。(問:我再重複一次我的問題,首先我剛剛已經跟你確認過,你沒有聽到黃朝岳電話談話的內容,所以你認為被告黃朝岳涉犯教唆,是你基於後來鄧兆達、黃鈞和到場對你下手實施傷害、恐嚇,這樣子的客觀事實來判斷說黃朝岳涉及教唆,是嗎?)是,連結關係,跟那聯結車的扣環一樣,環環相扣。(問:然後之後當他們就是打完了你,你還倒在地上的時候,你有看到黃朝岳,然後你也有聽到他講說下跪、「殺掉」(客語)是不是?)嗯,我有聽到。(問:然後那時候你是說他不是對著你講,他是對著黃鈞和講?)對著黃鈞和講。(問:然後他跟黃鈞和講完下跪、「殺掉」(客語)之後,黃鈞和還對他做一個手勢,揮的手勢,就是意思是說不要理他還是怎樣?)意思就是講說夠了啦,不要這種嚴重的意思,我猜測是這樣子,你不要來插手的意思,就一方面也叫他不要插手的意思。(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你當時有聽到黃朝岳跟黃鈞和講說下跪、「殺掉」(客語)的時候,黃鈞和還對著黃朝岳手做一個揮手的動作,然後你感覺他的意思要表達的是說夠了?)或者是說你不要插手的意思,大概有這種含意,這個實際上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用猜測的而已,不然他為什麼揮手。(問:所以黃鈞和揮完手之後,黃鈞和或鄧兆達有再繼續打你嗎?)打完的時候我就躺在地上,後來他們怎麼出去的,連怎麼出去我都沒有辦法記的很清楚。(問:所以就表示他們沒有再繼續打你,只是你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出去的,是這樣是不是?)嗯。」(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57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黃鈞和、鄧兆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結束之後,才說出「殺掉」、「一命抵一命」之話語,且黃鈞和在聽完被告之話語後,黃鈞和還做出揮手之動作,意指叫被告不要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騷動的人是在哪裡?)騷動的人…,可能在外面騷動,但是等到我往外一看的時候,是黃鈞和跟他的友人鄧兆達打開門栓,就強行侵入我的大門內,然後一進來他就…,兩個就聯手毆打我的老公。(問:我要問的是你先是聽到騷動的聲音,那妳最早目擊的情況是怎麼樣?)就看到黃鈞和跟鄧兆達開門進來。(問:所以妳有看到開門的動作?)有。(問:妳有看到被告黃朝岳嗎?)他是後來就是他兩個先進來以後,他們其他的人才進來。(問:兩個就是黃鈞和、鄧兆達進來之後,你說他們才進來,是什麼時候之後才進來?)就是他們一進來打我老公,就等於幾乎同時,就是隨後他們就跟著進來了,隨後。(問:這個隨後是多久的時間?)很快,馬上,他進來亂拳揮舞,不知道揮舞完沒有,不知道,反正他就是跟著就進來了。(問:他跟著進來的時候有制止嗎?)沒有,他還在旁邊叫囂,吆喝他那個兒子講說要叫他跪下,還有什麼「殺掉他」(客語),這樣子跟他的兒子講,哪裡有制止。(問:在叫囂,就是黃朝岳叫囂說要「殺掉他」(客語)這個出聲的時候,黃鈞和跟鄧兆達當時是還在做毆打的動作嗎?)因為幾拳打下去很快,幾乎…,可能是完也是完了,就幾拳完了這樣揮舞幾下,他就不支倒地了,就倒在地下了。(問:妳先生倒在地下之後,黃鈞和跟鄧兆達有再繼續出手嗎?)倒下以後沒有,好像是沒有,因為那有個死角,好像是六角窗,六角窗有一個高度,那後來有沒有再打也看不到。..「(問:進來之後,被告黃朝岳有說要「殺掉他」(客語)等語,那黃鈞和接下來的反應是怎麼樣?)他沒有再那個,他就好像有點沒有…,就好像手有舉起來啊,沒有照他爸爸的意思,沒有再繼續…,但是他前面已經揍了,揍得已經倒在地上去了,我先生已經嚎啕大哭了,他還要繼續揍嗎,對不對?已經都很嚴重的地步了,還要繼續揍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相符,足徵黃鈞和確實並未依被告之意思行事。
2、證人即被告之子黃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這樣子問你好了,你剛剛有提到當天你父親有打電話給你,你父親就黃朝岳,他打電話給你?)對。(問:打了幾通?)打一通而已。(問:講什麼內容?)他就說這個姓江的拿大磚塊要砸死他,然後我聽到,我朋友趕快開車,我跟我朋友在一起,在朋友家喝茶,然後他馬上開車載我過去,就這樣子而已。(問:所以講的內容就只有說姓江的要拿大磚塊砸死他?)是。(問:在102年4月23日當天,你父親有沒有說叫你要去打江義斌?)沒有。(問:你父親有沒有叫鄧兆達要去打江義斌?)沒有。(問:你當天有聽到你爸爸講說「殺掉」(客語)、「一命抵一命」或是跪下這樣子的話嗎?)沒有,完全沒有。」(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鄧兆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有認識在庭被告黃朝岳嗎?)不認識,完全不認識。(問:剛剛證人張玉枝還有江義斌,他們有證述說有聽到黃朝岳有講「一命抵一命」還有「殺掉」(客語)還有跪下這些話,你在場的話你有聽到嗎?)沒有。(問:在102年4月23日當天,黃朝岳有叫你打江義斌嗎?)沒有。(問:黃朝岳有叫黃鈞和去打江義斌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是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對黃鈞和說「殺掉」、「一命抵一命」尚有疑義,即便依告訴人、證人張玉枝前開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縱有口出「殺掉」、「一命抵一命」,也是在黃鈞和、鄧兆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結束之後,且黃鈞和還有對被告揮手示意不要理之動作,況證人黃鈞和、鄧兆達均證稱被告並無教唆渠等傷害告訴人,足徵被告辯解非虛。
(三)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證人張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教唆之言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證人張玉枝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聽到黃先生恐嚇你先生的言詞?)我只聽到搬家兩個字,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是均未證稱被告有口出「殺掉」、「一命抵一命」,亦證稱被告並無教唆之言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卻證稱:「(問:與黃家何關係?)鄰居,因為化糞池的關係,所以處的不好,我在102年4月23日之前4、5天打電話到他家,我跟黃朝岳講化糞池的事情。4月23日下午3點10分黃朝岳看見我寫的告示牌,所以就很生氣,所以我們在苗栗市○○街○○號前面吵架,之後踢我告示牌、花盆,我很生氣,他作勢要打我,我往後退、沒有打到,我就拿壓在告示牌上的磚頭要抵擋,黃朝岳就到他家前面打電話,並說要講我「殺掉」(客語),我就回家,約10幾分鐘後,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將我家的門栓打開,侵入我家,兩人以拳頭打我的頭」(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證人張玉枝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看見江義斌下跪道歉?)黃朝岳對黃鈞和講說要江義斌跪下,要幹掉他,一命換一命,沒關係。」(見偵字卷第52頁)前後證述內容已不相符,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並證述:「(問:因為你拿磚頭對著黃朝岳,黃朝岳打電話給黃鈞和,黃鈞和到場傷害你,因而有教唆的犯嫌?)是。(問:黃朝岳打電話時,你有站在旁邊?)他站在他家門口,我有看見黃朝岳在打電話。(問:黃朝岳的電話談話內容你有聽到?)沒有。(問:你只能確定黃鈞和受到黃朝岳通知到場?)是。我懷疑黃朝岳有教唆傷害。(問:這一部分你有無證據?)我只能確認他們有通話,教唆的部分沒有證據。」(見偵字卷第103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認被告有教唆傷害係因黃鈞和為被告電話通知到場,但告訴人並不知被告電話中所談內容為何?亦承認教唆部分沒有證據。又依前開所論述,黃鈞和、鄧兆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之教唆所致,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被告為黃鈞和之父,其發言對黃鈞和及黃鈞和之友人鄧兆達有指示之性質與效果,遽而推論被告有教唆黃鈞和、鄧兆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與事實有違。另雖公訴檢察官引用黃鈞和、鄧兆達在偵查中之證述,欲證明黃鈞和接獲被告之電話後,而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黃鈞和、鄧兆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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