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附件當事人欄所載之「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顯為「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載,此觀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即明,且核與本院審理之對象及犯罪事實無礙,應逕為更正如前,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陳志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經警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