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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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鄭曜東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里○○,訴外人戊○○為○○里里民,一人獨居,年老無人照顧,於民國97年8月
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及社會局社工見證下,由戊○○委託原告保管其所有之私章6顆、身分證1張、○○市農會定期存單5張及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及現金86,152元(下稱系爭物品),戊○○並委託原告為其處理其生活一切事務包含身後喪葬事宜,原告與戊○○間就此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嗣戊○○於00年0月0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將系爭物品交予被告,惟原告因照顧戊○○代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扣除原告依戊○○指示自保管之現金86,152元取償後,尚有750,065元未獲清償。又縱認原告與戊○○間無照顧之委任關係存在,戊○○就原告代墊費用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 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
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並無爭執,惟被告為戊○○之遺產管理人,不清楚戊○○與原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因離婚又無子女,其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其胞姐張○○(原名郭○)就系爭物品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惟因張○○係由訴外人簡○收養,其於戊○○死亡時,未能取得法定繼承人地位,經本院以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則聲請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42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戊○○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
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合計836,217元,扣除原告為戊○○保管之現金86,152元,尚有750,06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戊○○間有無為戊○○照料生活事務、處理喪葬事宜
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65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戊○○間有無為戊○○照料生活事務、處理喪葬事宜
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6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與戊○○間,就照顧戊○○生活事務包含身後喪葬
事宜,定有委任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關懷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關懷會勘紀錄之真正及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戊○○確有將個人重要財物之系爭物品交予原告保管無誤。又證人即張○○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存款由○○保管,全權委託○○代墊戊○○生病住院及安養中心的費用,戊○○的喪事全權委託○○,也跟他說這筆費用由他直接跟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丙○○胞妹乙○○證稱:
簽立關懷會勘紀錄時,有警察及社工在場,系爭物品社工說給○○保管也可以,因為伊住比較遠,且不懂這些,戊○○住安養中心都是○○在處理,因為錢寄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社工甲○○證稱:系爭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是因為戊○○比較信任原告,戊○○跟伊不熟,對伊比較防備,不願跟伊講家裡的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里里民丁○○證稱:伊是○○的鄰居,戊○○一個人住,他如果要吃飯,就來找○○買給他吃,○○固定買便當給戊○○,伊看到的是一餐一個,一天買2個,中午約11點多、晚餐約下午4、5點,戊○○會到○○家拿便當,有時○○也會買去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原告不僅為戊○○處理每日餐食,且於警察及社工見證下負責保管戊○○所有之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為事涉戊○○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佐以證人甲○○所為證言,戊○○對於原告有較高之信任程度,原告又確實為戊○○處理後續入住養護中心等各項費用,綜合原告長期照顧戊○○、為其保管系爭物品、支付各項費用等事實觀之,堪認原告與戊○○間應已達成委任原告照顧其生活事務之合意。又原告既受戊○○委任處理生活事務及保管系爭物品,掌管戊○○之財物,戊○○又無繼承人,則關於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亦應認包含於所謂生活事務中,較符合一般常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與戊○○間就照顧其生活大小事務及身後喪葬事宜存在委任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
、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合計836,217元一節,經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張、乃榮醫院收據1張、看護費收據2紙、○○○○中心結帳明細1份、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各項喪葬費用收據9張、○○○紀念公園園區產品買賣契約書暨收據1份,及尿布、濕巾、手套、衛生紙、爽身粉、比菲多飲品等雜項費用收據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戊○○病歷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戊○○確有就診、住院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證人丙○○證稱:戊○○生病住院、安養中心費用均委託○○代墊這些花費,戊○○住802醫院時有請看護,戊○○過世後全權委託○○處理,塔位也是請○○○公司向存款保管人要錢,當初也有準備庫錢、頭七拜拜、西洋房屋、請道士、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高屏企業行的頂級青玉是骨灰罈,原告提出的喪葬費用收據這些項目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乙○○證稱:安養中心費用還有吃、尿布等費用,付款都是○○在處理,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是因為戊○○要火葬,這筆錢是○○付的,雜項費用收據上載尿布、毛巾、衛生紙、比菲多、爽身粉、濕紙巾等物品,都是戊○○在養護中心平常會用到的東西,伊去的時候有看到在喝比菲多,因為戊○○氣切,無法吃東西,只能灌流體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證人即○○○○中心主任己○○證稱:戊○○肺部不好氣切後,轉到護理之家,每月收20,000元,其他費用另外收,如亞培等營養品、送醫院掛號費、救護車、拔管後買手套給他戴、冬天買衣服、尿布等,○○○○中心總結費用都是向原告收款,雜支費用也是實支實付後向原告請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均足證原告所提前開收據確實係為處理戊○○之生活事務及喪葬事宜而支出,且屬戊○○接受醫療、生活照護及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對原告有為戊○○支出上開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代為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合計836,217元,應可採信。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係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利益終歸委任人享有,費用自應由委任人負擔。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戊○○間就照顧其生活事務及身後喪葬事宜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為戊○○支出醫療費用28,821元、看護費52,500元、養護中心費用79,312元、喪葬費用674,125元、其他雜項費用1,459元,合計836,217元,經兩造同意扣除原告為戊○○保管之現金86,152元,尚有750,065元,是原告請求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750,0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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