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95、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述為「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之事實,下同),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2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毒意志仍屬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見毒偵4072號卷第26頁、毒偵319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被告繆政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政昌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0時2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乘坐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06巷口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繆政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及107年4月11日0時20分排放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