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婷儀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婷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婷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婷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行使偽造文書罪,擾亂社會交易信用,且影響他人權益;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均為幫助詐欺之財產犯罪,犯案時間相近,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81號│第27981號│第2798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62號(編號1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81號│第4451號、第4450號、│││││第6974號、第6975號、│││││第8365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訴字第45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日│107年6月8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105年度訴字第45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29日│107年7月17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62號(編號1至4│第12223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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