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蕭人豪
蕭人傑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蕭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蕭人豪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償還。惟自94年12月5日最後繳款後,上訴人蕭人豪即未再繳納,算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602,73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業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21891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於上訴人蕭人豪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並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調閱上訴人蕭人豪相關地址之土地及建物異動謄本,始發現上訴人蕭人豪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2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蕭人傑,並於94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蕭人豪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蕭人傑後,名下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則在被上訴人合法受讓該信用卡債權後,因該債權所生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屬於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就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6日、94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蕭人傑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94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蕭人傑主張承擔 蕭茂盛 之債務,與上訴人蕭人豪及訴外人 蕭人賢 即 蕭家雄 (下稱蕭家雄)間有債權債務之抵銷關係,難令人信服,上訴人就此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蕭人傑所提其繳納貸款明細及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皆未見有上訴人蕭人傑與蕭人豪之匯入繳款記錄,上訴人蕭人傑主張其承擔蕭茂盛之債務及繳納貸款4,193,444元之詞,與所提證物不符,恐為臨訟推諉之詞。
(二)上訴人蕭人傑謂其因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而負扶養 黃瑞娥 之義務,並已為黃瑞娥清償債務計758,026元,然此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係有償行為,顯無關聯,且子女扶養父母天經地義,其他手足不願負擔亦不因此影響其本身應盡之孝道與義務。上訴人蕭人傑雖提出清償黃瑞娥於新光銀行之債務明細查詢表,惟亦僅能證明債務確已清償,無法證明係由其代為清償。
(三)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抵銷、債務承擔等關係,然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前述不實之贈與行為隱藏抵銷債務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及於被上訴人而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間形式上之贈與行為,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三、上訴人蕭人傑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繼承而來,係因房屋與鄰居有糾紛,上訴人蕭人豪才會將之贈與伊,由伊出面處理,受贈當時不知上訴人蕭人豪有積欠卡債,而且上訴人蕭人豪仍然正常繳款,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蕭人傑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父蕭茂盛所有,上訴人蕭人豪、蕭人傑及訴外人蕭家雄嗣因繼承取得而共有。又蕭茂盛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留有對土地銀行及復華商業銀行之債務約6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與鄰人發生糾紛,上訴人之母黃瑞娥居住該地不堪其擾,復於94年7、8月間遭人詐欺5,337,050元,深受打擊後,遂要求三兄弟出面協助處理。三兄弟為解決母親困擾,乃進行協商,因上訴人蕭人豪及蕭家雄均無經濟能力,入不敷出,尚賴黃瑞娥出面救濟,僅上訴人蕭人傑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即傑聖商行經營有成,經濟能力較優渥,三兄弟與母親4人便共議由上訴人蕭人傑將系爭不動產買下,出面解決糾紛,並負責撫養黃瑞娥及承擔、清償蕭茂盛及黃瑞娥之所有債務,另以蕭家雄及上訴人蕭人豪將繼承自蕭茂盛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過戶於上訴人蕭人傑為對價條件,要求上訴人蕭人傑應拋棄蕭家雄與上訴人蕭人豪先前曾向其借貸之債權。詎承辦代書見移轉雙方無須支付任何金錢,竟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蕭人傑已因系爭不動產過戶而負擔扶養黃瑞娥之義務,並清償蕭茂盛遺留債務共4,858,388元及為黃瑞娥清償債務共758,026元,合計為5,616,414元。
(二)依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契約書記載,過戶時仍有債務人蕭茂盛抵押權之設定,並由受贈人即上訴人蕭人傑個人承受,然原審未注意及此有利於上訴人蕭人傑之證據。又約定由上訴人蕭人傑個人負擔之貸款債務,原亦係上訴人蕭人豪之債務,嗣因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約定,由上訴人蕭人傑個人負擔。上訴人蕭人豪果欲脫產,蕭家雄顯無同時辦理過戶其3分之1持分之必要,足見兄弟間必有一定約定,非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不僅使上訴人蕭人豪之積極財產減少,亦使其消極財產減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被上訴人所指詐害行為存在。末者,蕭人傑已因本件贈與而清償原由三兄弟擔任債務人之有抵押房屋貸款,另以自己為債務人而向他家銀行借貸,則若僅考量銀行利益而塗銷贈與,回復登記,卻無法回復蕭人傑已為清償之不利益負擔,對上訴人蕭人傑而言,顯不公平。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人豪前於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算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602,73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業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21891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於上訴人蕭人豪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並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調閱上訴人蕭人豪相關地址之土地及建物異動謄本,始發現上訴人蕭人豪於94年8月2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蕭人傑,並於94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蕭人豪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蕭人傑後,名下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等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及經原法院調取95年度字第21891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核符屬實,復為上訴人蕭人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就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蕭人傑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等語。上訴人蕭人傑則抗辯上訴人蕭人豪及訴外人蕭家雄將繼承自蕭茂盛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過戶於上訴人蕭人傑,係以上訴人蕭人傑須負責撫養黃瑞娥及承擔、清償蕭茂盛及黃瑞娥之所有債務,並拋棄其對蕭家雄、上訴人蕭人豪之借貸債權為對價,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
(一)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茂盛遺留之遺產;蕭茂盛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嗣蕭茂盛於87年1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蕭茂盛死亡時,尚有貸款3﹐361﹐000元,未為清償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歷次變動之登記簿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2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53頁、184至186頁)。
(二)上訴人蕭人豪及訴外人蕭家雄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94年8月26日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蕭人傑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其他權利情形」記載:「有抵押權,全部由受贈人承受」」等語,並經上訴人蕭人傑、蕭人豪及訴外人蕭家雄簽名、蓋章等情,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67頁)。復據證人即承辦代書 卓東溪 於本院結證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註明「有抵押權全部由受贈人承受」是什麼意思?)因為這筆土地有貸款,受贈人取得後負責承受,這句話一般都是這樣寫,他母親也是這樣講,他母親也是說這筆債務由蕭人傑承受。」「(問:不動產登記的原因,為什麼登記為贈與?)我有問她(指黃瑞娥)是要用買賣或贈與,我說是有償的,是買賣,他媽媽說可以過戶就好,所以最後用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再參以,上訴人蕭人傑確於於94年11月30日自其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匯款667﹐894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蕭人傑存摺影本乙份附卷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蕭人傑自上訴人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確有依照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約定,承擔抵押借款債務,並為清償。是上訴人蕭人傑抗辯,其自上訴人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承擔上訴人蕭人豪原應共同負擔之蕭茂盛抵押借款債務為對價,即屬可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
(三)上訴人蕭人傑另抗辯:上開債務均由上訴人蕭人傑一人負責清償,並由上訴人蕭人傑委託母親黃瑞娥自87年1月26日後按月存入現款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蕭茂盛帳戶內,再由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自該帳戶內扣款清償貸款及利息,自87年1月26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累計共已由上訴人蕭人傑清償4﹐190﹐444元等語,並提出繳納貸款明細及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依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之之記載,該帳戶自87年2月至94年8月,因代繳貸款共匯入100筆,其中匯入者計蕭人賢26筆、黃瑞娥2筆、蕭家雄(即蕭人賢)49筆、蕭茂盛1筆、現金10筆,皆未見有上訴人蕭人傑與蕭人豪之匯入繳款記錄;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瑞娥於本院證稱:「「(問:貸款怎麼清償的?)是在土地銀行貸款,他(蕭茂盛)生前是由他在處理,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後,後來貸款的錢,因為 老三 (指上訴人蕭人傑)經常回來,所以我付給銀行的錢不夠的時候,老三會拿給我,老三會問我欠多少,他就會拿給我,因為當時貸款每月要繳納四、五萬元。」、「他一、二週回來一次,如果他口袋有錢,他就會拿一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與上訴人蕭人傑所辯自87年1月26日起至94年8月29日之上開貸款債務均由其一人負擔云云不符。是上訴人蕭人傑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信。又上訴人抗辯其另以拋棄其對上訴人蕭人豪之借貸債權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難採信。惟查,上訴人蕭人傑自上訴人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確有依照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約定,承擔抵押借款債務,並為清償,雖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而依首開說明,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贈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蕭人傑塗銷因該項無償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自上訴人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26日、94年10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蕭人傑塗銷其因此項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及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地目│││├─┼───┼───┼──┼────┼──┼────┼─────┤│1│00縣│00鎮│中0│1512│建│209.00│240分之17│├─┼───┼───┼──┼────┼──┼────┼─────┤│2│00縣│00鎮│中0│1514│建│100.00│4分之1│├─┼───┼───┼──┼────┼──┼────┼─────┤│3│00縣│00鎮│中0│1514之1│建│48.00│3分之1│├─┼───┼───┼──┼────┼──┼────┼─────┤│4│00縣│00鎮│中0│1537│建│37.00│4分之1│├─┼───┼───┼──┼────┼──┼────┼─────┤│5│00縣│00鎮│中0│1539│建│15.00│240分之17│└─┴───┴───┴──┴────┴──┴────┴─────┘┌──────────────────────────────────┐│建物部分:均為中德段。│├─┬──┬────┬──────┬──────┬──────┬───┤│編│建號│建物│基地│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號││門牌│坐落│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縣0│00縣00鎮│磚造住商用二│1層28.60│││6│21○○○鎮○○○○○段1514、│層樓房│2層42.24│3分之1││││路1段52│1514之1地號││騎樓13.64│││││號│││總面積84.48││├─┼──┼────┼──────┼──────┼──────┼───┤│││00縣0│00縣00鎮│加強磚造住商│1層44.18│││7│21○○○鎮○○○○○段1514、│用四層樓房│2層74.73│3分之1││││路1段52│1514之1、││3層97.53│││││號│15377地號││4層19.92││││││││總面積2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