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均任職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甲○○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初審,二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理事會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放款業務之人員。緣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第四八0號土地,面積0.0五五一公頃(重測前為三份埔段一三一八號),原為 陳林雲 所有,於六十八年五月間,陳林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該土地供建築商丁典○○○區○○路○○巷所興建之上邦新村四層樓公寓往來使用,乃經 丁典龍 將該土地闢為道路,供上邦新村全體住戶通行所用。嗣八十年七月八日 楊石明惠 經由法院拍賣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邱忠賢 (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以四百五十萬元向楊石明惠買得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後即持該土地欲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邱忠賢明知該土地已鋪設柏油,為供人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致其所有權受到限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土地價值亦因而低落,然為順利以該土地貸得款項,仍與當時亦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一職之 林正敏 (已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忠賢依林正敏之建議先將該土地兩端以水泥柱圍住,以掩人耳目。而甲○○、乙○○既均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放款時在擔保物之查估上,應瞭解擔保物之現狀及市價,以供作農會決定貸款金額之參考。在邱忠賢將該土地以水泥柱圍妥後,林正敏即與乙○○及甲○○一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共同前往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查估。乙○○及甲○○至現場後,亦查知該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並無太高價值,而不得作為鉅額借款之擔保,竟與邱忠賢及林正敏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甲○○及林正敏三人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乙○○將該土地價格高估為每坪二十一萬元,總價值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於邱忠賢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記載:「本件擬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三百萬元正,由擔保准貸一千五百萬元正,另擔任信貸副保三百萬元正」等語後,再經甲○○及林正敏均在該申請書審查意見欄簽寫表示同意乙○○所擬定之調查意見後,再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該農會總幹事 林益昭 因信任乙○○、甲○○及林正敏之調查及徵信結果,而批示准予貸款,該農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撥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信貸副保予邱忠賢,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二、嗣邱忠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述土地賣予形式之名義人之 王永藝 (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實際買主則為 董卿郎 ,並由王永藝承擔該筆抵押債務,王永藝於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由實際買主董卿郎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永藝為借款人,以系爭臺中市○○區○○段第四八0號土地再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詎乙○○、甲○○、林正敏三人前曾前往查估過上述土地,均已明知該土地係現道路,不適宜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渠三人竟又承繼前開意圖為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王永藝、董卿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該土地再次高估為每坪價值為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且於王永藝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隨而由承辦放款業務之甲○○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再均於該申請書審查意見欄簽寫表示同意乙○○所擬定之調查意見後,呈請批示,使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復再次不察而准予核貸。出名之名義人王永藝因而得以新貸抵舊貸後,再取得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迨以王永藝之名義於超貸上述款項後,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即停止繳付利息及本金,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另案被告邱忠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楊石明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嗣以該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申請貸得一千八百萬元(含三百萬信用貸款),在申請貸款前曾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而其路面已舖設柏油。嗣另案被告邱忠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述土地賣予形式上之名義所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藝,並由另案被告王永藝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另案被告王永藝於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由實際買主董卿郎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案被告王永藝為借款人,以系爭土地再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最終貸得二千三百萬元,以新貸抵償舊貸後,再取得五百萬元,迨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竟即停止繳付利息及本金等情均不加爭執,然矢口否認分別與另案被告邱忠賢及王永藝、實際買主董卿郎間有何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分區使用證明書是住宅用地,伊至現場查看時,該土地有用工地圍籬圍起來,伊並不知係住宅用地。且伊雖於徵信調查報告表蓋章核示,但此僅形式上需經由伊蓋章核可,伊就農會之抵押貸款並無核可之權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至現場查估時,看不出前開土地係道路用地。伊當時係口頭詢問附近居民及仲介業者,得出該土地當時之一般行情,據以載明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此係農會當時辦理核貸業務時慣用之作法,伊並無違背其任務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均任職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被告甲○○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被告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初審之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加爭執,另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陳前述二份分別由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與審查意見欄所擬定之意見確各為渠二人所親自書立核章(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是被告甲○○、乙○○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理事會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放款業務之人員,已堪認定。
(二)前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0五五一公頃之土地,確於六十八年五月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林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予建商丁典龍在毗鄰之松竹路七十六巷興建四層樓公寓使用,經丁典龍闢為道路,供該公寓全體住戶出入通行等情,除據證人丁典龍及當地居民 張宗民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另案被告邱忠賢涉有共同背信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北面之房屋(位於臺中市○○路○○巷)則為伊於民國六十幾年時所興建,而上開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則留給住戶通行用,在興建房屋時,即已鋪設柏油路面」等語及「伊現住之臺中市○○路○○巷○○號之一號房屋,係在七十六年間所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路面亦有鋪設柏油,現該道路已被編為松竹路七六巷,臺中市政府亦曾多次在該道路上鋪設柏油」等語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王永藝所涉共同背信犯行卷宗內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且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為0.0五五一公頃,其中約百分之八十九即
0.0四九0公頃之土地係既成巷道,亦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資為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由此以觀,另案被告邱忠賢以系爭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貸款時,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達十餘年,且其上亦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具有道路之外觀甚明。又八十年七月八日楊石明惠經由法院拍賣以二百九十萬元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以四百五十萬元轉賣給另案被告邱忠賢,而該筆土地於楊石明惠買入再賣出期間.均大部分仍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楊石明惠於出售時,特於契約第十三條註明:「本不動產係空地,現為他人通行之用,如本不動產與他人有任何糾葛或產權有瑕疵,概由甲方(邱忠賢)負責解決,與乙方(楊石明惠)無涉,乙方以此現狀,點交於甲方」,此亦經楊石明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另案被告王永藝背信案件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松茂段四八0號土地確係伊向法院標售後轉賣予邱忠賢。伊於投標前有至現場勘查,得知土地現況,故嗣轉賣予邱忠賢時,有特別在契約書上第十三條載明道路通行使用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並有本院拍賣公告及楊石明惠與另案被告邱忠賢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四五頁至四七頁、第五九頁至六十頁)。復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五紙(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反面),除可見路面有柏油之鋪設外,亦顯現系爭土地一側臨水溝,另側則為一整列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且該列房屋均在面對系爭土地處設置大門,門上並有設有門牌,且尚有商家在該處懸掛招牌,益證該筆土地雖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中列為住宅區,惟事實上大部已成既成道路使用,與一般巷道無異,而居住於臺中市○○路○○巷之居民平日出入均仰賴系爭土地以通行,至為灼然。
(三)又另案被告邱忠賢於買受上開松茂段第四八0號土地二個月後之同年三月十七日,即持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提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之申請,嗣經被告甲○○、乙○○至現場查勘後,由被告乙○○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估計價格為每坪二十一萬元,土地總值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於另案被告邱忠賢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記載:本件擬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三百萬元正由擔保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正,並擔任信貸副保三百萬元正等語後,再由被告甲○○及主任林正敏亦在該申請書審查意見欄簽寫表示同意被告乙○○所擬定之調查意見後,再呈請核示,經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批示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撥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信貸副保予另案被告邱忠賢。嗣另案被告邱忠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述土地賣予形式之名義人之另案被告王永藝,實際買主則為董卿郎,並由另案被告王永藝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另案被告王永藝於承擔該筆抵押債務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由實際買主董卿郎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案被告王永藝為借款人,以前述土地再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由被告乙○○將該土地再次高估為每坪價值為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且於另案被告王永藝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而承辦放款業務之被告甲○○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復在該申請書審查意見欄簽寫表示同意被告乙○○所擬定之調查意見後,呈請批示,使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再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另案被告王永藝因而得以新貸抵舊貸後,再取得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除經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及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被告邱忠賢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另案被告王永藝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而另案被告邱忠賢確實有以水泥柱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一節,始持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亦經被告甲○○、乙○○供稱到現場查勘時系爭土地有以水泥板圍住等語不諱,被告甲○○及乙○○於核准另案被告邱忠賢之抵押貸款前,既曾與另案被告邱忠賢及主任林正敏共同至現場查勘,雖其等一致供稱當時因天雨,所以僅在對面馬路上隔著水溝觀看,並未至現場,始未發現該土地是既成道路云云;惟當時被告甲○○、乙○○既已到達系爭土地對面,縱係天雨,應不足對其等於現場之勘查造成任何阻礙。且另案被告邱忠賢當時僅在系爭土地兩端以水泥牆圍住,而未圍住系爭土地面臨水溝之部分等情,復經被告邱忠賢於其所涉共同背信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二0頁),而觀諸前開該土地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臨水溝處固有一矮牆,惟該矮牆之高度上不及停放其旁之自小客車之高度,是縱然被告甲○○、乙○○及主任林正敏僅在對岸觀看,該矮牆亦不足以擋住視線,而仍可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而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甲○○及乙○○均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四)前開土地在另案被告邱忠賢申請貸款時,雖係經劃定為住宅區,此有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一中都速字第七五五八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惟此乃行政機關依據各地區情況及需要而依都市計畫法予以劃定,並不足以反映該區域內各該土地之現況,至於金融機構在核放貸款時所重視者,應非僅注意該作為擔保之不動產係位於住宅區或其他區域,毋寧更注意該土地之實際現況及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何,此觀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列明室內設備、現在利用狀況、用途等欄位供調查人員勾選,並須由調查人員自繪現場圖,均顯示其要求調查人員親自查勘現場而依現況勾選及繪製至明,否則貸款申請人僅須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即足以決定貸款金額,又何須有調查人員親自查勘,是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一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甲○○及乙○○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證明。被告乙○○雖辯稱:伊有至現場訪價,詢問當地住戶及仲介業者當時附近土地之價格,始將之記載於徵信調查報告表呈請核示貸款金額云云,惟並未能舉出其實際詢問之對象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且農會核貸金額之多寡,需取決於抵押貸款標的物之實際價值,倘未據實查核,於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貸款之際,即影響農會拍賣標的物就系爭貸款所得取償之多寡,被告乙○○僅泛泛以口頭詢問附近居民及仲介業者,即引以為依據,作為核貸額度之判斷標準,較之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尤其是高額放款,均極其嚴謹近乎挑剔之情形,實有天壤之別,自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乙○○所謂未違背其職務之辯詞,亦無足採認。再據另案被告王永藝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貸款資料,被告乙○○係將該筆土地價值高估為每坪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而同一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另案被告邱忠賢貸款時每坪係估為二十一萬元,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相差只七、八個月之短時間內,被告乙○○在未進一步再至現場查估之情形下,卻將估價暴增百分之四十二.八五以上,每坪估為三十萬元,顯見本件土地之查估均係蓄意予以高估,要無疑義。另案被告邱忠賢依照主任林正敏之言,即將系爭土地圈圍以便利被告甲○○、乙○○查勘現場之程序,而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卻連續於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持該土地為抵押標的物申請貸款時,均高估其價格,並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被告甲○○及主任林正敏亦咸因曾至現場勘查而詳悉上情,卻均簽寫表明同意被告乙○○調查結果之審查意見,再供上級查核,使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順利貸得超出系爭土地價值之款項,然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取得擔保標的物之價值卻遠低於其借款金額,其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之保障,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已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造成損害,雖被告二人對於如何與貸款之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謀議詳情,不願據實陳述說明,然被告甲○○、 郭煌洲 與主任林正敏分別與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與實際買受人董卿郎間應有非法超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首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另按背信罪及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及系爭土地最終實際買受人董卿郎雖皆非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職員, 然渠 等先後與依農會法之規定,受農會理事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甲○○、乙○○及主任林正敏共同實施犯罪,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均應以共犯論。是被告甲○○、乙○○與主任林正敏就前揭犯行,先後且分別與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及系爭土地最終實際買受人董卿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俱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皆加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逕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於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申請抵押借款時之二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連續背信及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同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件案發前均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承辦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消費金融徵信放款業務,竟咸違背業務處理規範,損害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權益,惟尚無證據證明渠等亦朋分另案被告邱忠賢、王永藝所得貸款或自身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酌渠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狡辯,未見其悔悟深意, 併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乙○○各自違背其任務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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