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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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祖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彭紹偉 之父親,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庭
訊時,親口告訴審判長,告訴人彭紹偉指身體已無任何傷害,只是避見於外人而已,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㈡告訴人彭紹偉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為5mg/dl,超過法定標
準值甚高,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為證。原確定判決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肇事責任,顯無依據,不足採信」等語,顯有違誤。
㈢因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提出長庚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長庚醫院102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敘明:
「彭紹偉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醫囑:「病患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入急診,於102年6月30日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2年9月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及復健至少六個月,目前仍有失語症及行為異常,記憶力有片段消失及減退之現象,人時地分辨異常,意識混亂,疑似前額葉症候群,建議日常生活需人從旁照顧。」(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6頁)。依長庚醫院103年10月22日(103)長庚醫院法字第106號函,告訴人彭紹偉記憶力缺損,反應緩慢,未來痊癒之可能性較低(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65頁)。本院再調取全案卷證,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106年3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審判長問以:「對本案有無意見?」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彭國民 答以:「彭紹偉都在家裡,沒辦法出門,走路需要他人攙扶,是親戚大家輪流照顧他……案發後,彭紹偉受傷嚴重,彭紹偉都撞成這樣我們要怎麼辦,他來到陌生場所會緊張,沒有什麼記憶力。我們沒有辦法理解他的情緒,有時靜靜的,有時無緣無故會笑,感覺很像小朋友,但又沒有到小朋友的程度,現在時間久了,我們比較有辦法瞭解他的狀況。」(本院卷第11、12頁)。再審聲請人指告訴人彭紹偉身體現已無外傷、避見外人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係其一己之見。
㈡酒後駕車與酒醉駕車,係屬二事,法律所處罰者係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原確定判決書在第4頁,敘明依被告(再審聲請人)所提「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告訴人彭紹偉於102年6月30日凌晨零時9分許採集之送驗檢體(血液),經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5mg/dL」(按即每100cc之酒精濃度係「小於5毫克」),而法規標準為「<50mg/dL」,指告訴人彭紹偉酒精濃度未逾越法定標準。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無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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