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25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祥球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2,700元【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於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25,100元×14-16、14-17地號土地之面積77平方公尺(即13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93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