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17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宗益有限公司與弘雅家具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慶棋 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王慶棋,經通知於民國94年6月14日、95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