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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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0弄17丙○○
0弄1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其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由丙○○駕駛清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D號小貨車搭載丁○○,丁○○並先行購買鐵鍬一支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開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旁空地,見該處有白鐵製鐵門二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丁○○則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鍬一支下車,竊取甲○○置於該處之白鐵製鐵門二扇後得手。之後二人擬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鐵門,惟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長興橋旁二百公尺處,即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並查獲上開遭竊之鐵門二扇及丁○○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鍬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丁○○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開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旁空地,被告丁○○下車行竊鐵門,其則在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共同竊盜或把風之犯意,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中之所以承認在現場把風,係因員警告知這樣說比較沒事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你哥哥有無告訴你,他現在有工作,本案讓你擔?)有。他說和我一起去,有事情一人扛就好,不要二人一起被判刑。」、「(你當時怎麼跟丙○○講的?)我說我要下去拔鐵門。丙○○在車上等我。我說這個沒有關係,叫他在車上幫我把風。然後我下車。我一人下車,丙○○沒有下車。鐵門搬上車的時候,只有我一人,我一人搬得動,一扇門約十五公斤。」、「(你跟你哥哥說要去拔鐵門之前,有無說鐵門拔完之後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有。丙○○沒有說什麼,他說隨便。」等語;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中自承:「(你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內容有無意見補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當時我弟臨時起意,表示要竊取該處所裝設之白鐵門,我當時認為不妥,所以拒絕,但他還是要求我停車,幫忙把風,在我弟的慫恿之下,我只好答應配合。」、「(你當時如何配合丁○○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我只有將車開至現場,協助把風,沒有下車去幫他拆及搬運。」等語相符,而上開筆錄內容確為被告丙○○自由陳述乙節,亦據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正方式引導他(即被告丙○○)製作筆錄?)沒有。都是他自己陳述。」、「(有無告訴被告,(做一個)把風比較沒有事情?)沒有。」等語甚明,而被告丙○○更自承:「(證人(即員警乙○○)有無使用脅迫方式或是不正方式引導你製作筆錄?)沒有。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製作筆錄。」等語,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二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鐵鍬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竟不知自食其力,而以攜帶兇器之危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渠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丁○○下手行竊,被告丙○○則在場把風,復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丙○○則猶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鍬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