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