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昱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內側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海山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李林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海山路2段往下海湖方向行駛,在該岔路口停等後起駛,通過濱海路1段安全島時,旋遭被告自右擦撞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左側顳骨骨折、外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胸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仍遺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