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騫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靠後,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自該處路邊駛出,欲往左側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賴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遂在中山路153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建忠告訴被告王騫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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