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家馴
王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99號、103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馴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羅浮村台七線由羅浮往巴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台七線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經最高速限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適逢被告王瑞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信程 ,行駛於同路段由巴陵往羅浮方向,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信程受有胸壁鈍傷等傷害、熊家馴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熊家馴、王瑞堂分別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信程告訴被告熊家馴,及被告即告訴人熊家馴告訴被告王瑞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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