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6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王俊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