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之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另衡量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陳力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居基隆市○○區○○街○○○號1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夫曾因停車問題與 簡玉茹 發生糾紛,陳力夫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旁,持鑰匙刮劃簡玉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前葉子板多處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簡玉茹。嗣經簡玉茹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玉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力夫之自白。㈡、告訴人簡玉茹之指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㈣、車輛受損照片。
㈤、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力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