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希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希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白沙派出所警員 杜嘉瑋 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張希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告張希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希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新埔聯絡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希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石東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