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對人奇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2元、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82元【計算式:(25,552+38,328)×15%=9,582】。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