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詹瑞展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第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止,在 台北市 ○○路國賓戲院前等地,以一公克至四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再由庚○○攜回與丑○○朋分施用。又與 高正義 (另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以台北市○○路○○○巷○號為據點,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利息計算分為二種,一種俗稱「日仔會」,即如借一萬元,每三天需還一千五百元,共還十期,即三十日還一萬五千元,另一方式則每借款一萬元,以十日為期,利息二千元,以此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簽立本票或提供證件為質。嗣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五千元之丑○○及庚○○於同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台北縣三重市光明二一六巷四十一之二號丑○○住處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乃於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至北市○○路○○○巷○號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 葉日龍 、 李勇輝 、壬○○及寅○○等四張身分證,旋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戊○○台北縣三重市○○路一ОО號二十五樓之十八住處搜索,扣得 廖德豐 身證及駕照各乙枚,甲○○、辛○○、乙○○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蔡進發 及 陳悅美 簽立之本票各乙張、 徐志誠 書立之協議書乙紙、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七十六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及丑○○,亦未與高正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所查獲之葉日龍、李勇輝、壬○○、寅○○身分證是高正義拿過來的,因高正義向其借貸二十萬元未還,伊向高正義要錢,高正義就拿上開四張身分證予伊,說錢是借給這四個人;而廖德豐身分證、駕照、甲○○、辛○○身分證影本係其蕭姓朋友拿過來,乙○○身分證影本是乙○○要請其辦大哥大所用的;蔡進發與 陳說美 之本票是綽號「 小邱 」之人拿這二張本票來還錢,另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伊先前經營珠寶生意所使用,其中電子磅秤曾借予庚○○使用過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丑○○、庚○○之證
述,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七十六個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證人丑○○先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根本就沒有賣,是綽號『 阿春 』還我新台幣三千元,所以我們才在一起,而現場遺留之二小包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清楚」、「(你是否曾販售安非他命予庚○○,警方於庚○○身上起獲之二小包安非他命是否係你售予庚○○的?抑或係庚○○售予你?)我們倆不曾販賣安非他命,曾經我出錢請庚○○幫我買,或庚○○出錢拜託我去買,或兩人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一起吸食」、「我的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我拜託庚○○向綽號『 小路 』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買三、四公克,總共買了十幾次,我若要用安非他命,我就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阿忠之真實姓名為何?)丁○○,體型短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我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陸續拜託庚○○向『小路』購買安非他命一至四公克不等,其中有一次庚○○向『小路』買好安非他命大約三、四公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如何向『小路』買安非他命?)我是與庚○○合夥去買,每次三、五千不等,三千買二、三公克,據陳( 忠康 )說是向綽號『小路』的人買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反面),及至原審調查及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人丑○○均一致證稱:伊之安非他命是庚○○替伊購買,伊不知庚○○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丑○○自始證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忠」之丁○○購買,伊不認識被告。至於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庚○○,證人丑○○於警、偵訊中證稱:僅只聽聞庚○○係向綽號「小路」者購買,惟就庚○○向「小路」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格及數量所述均不一致,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不知庚○○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其所為證詞,已難輕信。
㈡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則證稱:「今天警方所查獲在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以新
台幣二千元向小路購買的」、「小路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不知道,但我有小路的行動電話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支還有乙支呼叫器0000000000但現在小路呼叫器已經不用了」、「(你一共拿過幾次錢叫丑○○去向小路購買安非他命?)好幾次,但共買了幾次我忘了,每次都是我倆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吸食,而我也曾經出錢請丑○○幫我買或丑○○出錢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其竟證稱係委由丑○○向綽號「小路」購買安非他命,與證人丑○○證述均係庚○○去購買安非他命,丑○○本身並未去買過安非他命情節不符,二者證詞己有出入,則庚○○先前於警訊之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安非他命一般多為現金交易,被告與庚○○並非熟識至交,然據庚○○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因為小路說我之前欠他的安非他命錢三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則庚○○之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甚且於前債未清下,尚能向被告購得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亦與常情不符。況庚○○經檢察官、原審法院、本院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出庭作證,經原審及本院按其戶籍址分別囑託原審法院法警、本院法警拘提亦無法拘提到院,有原審法院拘票及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存本院卷卷一)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調查其先前證詞之真偽,是本院尚難僅以庚○○於警訊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而證人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
㈢又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因為我們在巡邏碰到丑○○,在他身上查到安非他命,所以就去他家搜索,因為他家贓證物很多,所以我們懷疑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丑○○說他是陸陸續續委託庚○○向小路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證人丑○○於警方調查之初,先證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春」及伊與庚○○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等情,顯然警方當初查緝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丑○○、庚○○,而據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所證:小路說伊欠錢未還,信用不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被告與庚○○間原應有金錢糾紛,則證人丑○○、庚○○於警方追查渠等是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隨意指摘被告涉案極有可能。
㈣再者,警方據證人庚○○指證,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搜索
,並未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重警三刑宏字第三八一一之一號函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可稽,嗣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一樓之十八住處臨檢,起獲電子磅秤一台、小塑膠袋七十六個,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記錄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按,而前開小塑膠袋七十六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經該局檢視未經使用,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九三六三四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先前販售珠寶使用等情,尚堪採信。惟掌上型電子秤一台,經本院同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經該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前開檢驗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曾借予庚○○使用云云,雖不可採,然本件除查獲該電子磅秤外,並未另外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湯匙等物,實難僅憑該電子磅秤即遽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丑○○。實無從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並未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00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伊未沾染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尚乏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丑○○,則僅以丑○○、庚○○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小塑膠袋七十六個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程度,尚有丑○○、庚○○是否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於警訊問時隨意供出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並為必要之說明,尚難以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及空分裝袋,即遽以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本院復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亦分據各該公司回函稱,因所查時間資料以逾有關行動通訊發話紀錄六個月以內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查詢資料,而上開呼叫器、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申請人分別為丙○○、丁○○、癸○○、己○○等人亦非被告,有宏遠電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資警七九一七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和信字第0九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丑○○、庚
○○、葉日龍之證述,及查獲之多張身分證、本票為論據。惟證人丑○○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庚○○介紹我認識的,『小路』是做錢莊的,我向他借了五千元,每四天就要還二千五百元,要還四次,我並簽了壹萬元本票,將身分證一同質押在『小路』那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有無向「小路」借錢?)有借過五千,是在一月中借的,借五千還一萬元,每四天還一次,十六天還一萬元,另要我寫一張一萬元的本票,當時是我與陳(忠康)家中需用錢」「(有無付過二千五百元?)還沒還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惟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卻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回國,這時才常常跑丑○○在一起,一月份的時候...因為當時,我與丑○○都缺錢,所以就一起向地下錢莊的小路借錢,因為小路說我之前欠他的安非他命錢三萬元還沒還,信用不好,因此小路只借我們一萬元,但要先扣掉五千,並且寫下本票四萬元及質押丑○○的身分證在他那,所以每次我只好拿錢叫丑○○去向小路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回來吸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二人就簽發之本票面額究為一萬元或四萬元,所述不一,且庚○○復證稱:「跟小路借錢,他有分兩種利息計算,第一種是『日仔會』此如借一萬元,三天還一次,每次還一千五,要還十期一個月共還一萬五千元,第二種計算方式是比如借一萬,十天的利息是二千元,直到將本金還清為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十四頁正面)。然據丑○○前開證詞,伊向被告借款係每四日還二千五百元,與庚○○所證前開二種借款方式均不同,所為供述真實性已堪置疑?況證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改證稱:「我認識證人庚○○,不認識被告戊○○是八十八年初的時候有見過庚○○、被告戊○○,是那時我要騎機車去西門町載庚○○,看到庚○○旁邊站著一位朋友。很像被告,庚○○原先就有向被告借錢,後來庚○○又要向被告借錢五千元,請我做保我就簽發本票一萬元給被告,事後我知道庚○○因之前就欠被告五千元,這次又借五千元,所以才叫我簽一萬元本票給被告,照我所知好像沒有算利息,只是向他週轉,我本身沒有向被告借錢」(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庚○○說他有欠一個人的錢,我也有欠庚○○的錢,庚○○就向我拿身份證去向人家借錢來抵他的帳。我只是借身份證給庚○○去借錢,我本身並沒有向戊○○借錢,所借的錢都是庚○○經手的,我並沒有借錢,利率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對於被告是否有放高利貸?丑○○自己有無借錢?為何簽發本票所為之陳述均前後有所矛盾。又證人庚○○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多次傳喚,均未出庭作證,經洽警拘提亦無法拘提到院,已如上述,致本院無從調查其先前證詞之真偽。
㈦再證人葉日龍於警訊時雖證稱:「(請說明為何你所有之身分證為何在戊○○身
上?)因為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三重市○○路集賢加油站旁,向戊○○借了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將身分證質押在戊○○那裏」、「(利息如何計算?總共借了幾次之利息如何計算?)戊○○沒有跟我說利息如何計算,只要求我將身分證押給他。只有這一次不用利息」、「(現在尚欠戊○○多少錢?總共還了戊○○多少錢?)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尚未還戊○○錢」、「我知道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因為八十七年七月份,我遇到戊○○,我問倪在做什麼,倪說在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正面、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反面),既稱被告在經營地下錢莊,然其向被告借貸卻不用支付利息,顯有違常情。又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事實上錢是向 阿義 借的,...,但是在河邊北街及集賢街的加油站拿給我一萬,沒有利息,也沒有抵押,由於阿義表示錢是向別人借的,要我拿身份證給他,沒寫借據或本票,...」、「八十七年三月我問他(指被告)從事何工作,他曾說他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又改稱:伊係向高正義即「阿義」借一萬元,高正義是在作錢莊,但沒向伊收利息,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從事錢莊工作,也不知道為何身分證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對於是否向被告借錢及被告是否經營地下錢莊,前後所為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係「聽聞」被告說在經營地下錢莊。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該證人葉日龍之證言,是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㈧又證人高正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借錢予李勇輝、壬○○、寅○○等人,
因渠等無法還錢,把身分證交予伊,因伊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沒法清償,被告問伊錢如何花,伊就拿身分證給被告,證明有借錢給這些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正面、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被告是否有在開錢莊,借給別人?)沒有」、「(那你為何知道被告有無在開錢莊?)據我所知是沒有」、「(當初警察在被告住處有搜到葉日龍、李勇輝、壬○○及寅○○身分證是否知道何處得來的?)是我給被告的,因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我有跟被告借錢,借了二十萬沒有辦法還他,那耶身分證是我開車撿到那些身分證,被告就叫我給他看,我借錢是為了還一些債務跟寄錢給我女兒,我跟被告借錢後過了一、二個月被告就叫我還錢了,當初借錢時並沒有說要利息也沒有說何時還,因為是朋友所以借一下」、「(是否認識身分證上這四個人?是否你有借錢給那四個人?)我不認識那四個人,也沒借錢給那四個人,我只有給過被告這四個人的身分證其他人的身分證不是我給的,廖德豐、甲○○、辛○○、乙○○的身分證不是我給被告的」、「被告向我要錢,我說那裏有四張身分證,被告說要看一下,我沒跟被告說過我借二十萬是要借給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亦未證述被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且與上開證人葉日龍之證詞亦不吻合。證人李勇輝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身分證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在中和遺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證人廖德豐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因其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汐止被竊,車上所有證件都被拿走,被告亦非偷車之人(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你認識被告否?)不認識。」、「(你認識高正義?)認識,我跟他是鄰居。」、「(為何你的身分證為何在高正義處?)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很早就遺失了。」、「(有無向被告或者是高正義借過錢?高正義有無在放高利貸?)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均未證述曾向被告借錢並將證件交付於被告。又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到庭作證,經洽警拘提亦無法拘提到院,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證人乙○○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六二之二號六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本院卷可稽,經本院按址送達傳票,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郵政機關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為憑,均無從查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從未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認識被告或者是高正義?)都不認識。」、「(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你的身分證影本,有無交給誰?)有,以前有交給遠傳辦理軍公教優惠手機該案的代辦人有找一個 李榮國 來擔任保證人,我的身分證影本是交給那個代辦人來幫我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又扣得發票人為蔡進發之本票,根本並非蔡進發本人簽發,蔡進發也不認得被告,而發票人為陳說美之本票,雖為陳說美本人簽發,但並非向被告借錢,不認識被告,且當時借錢亦未支付利息等情,分別業據證人蔡進發、陳說美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另偵查卷附徐志誠之協議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且未論及被告有何重利事實。是均無從由上開證人證述或所扣得之相關證物補強上開丑○○、庚○○、葉日龍之指述,亦或直接認定被告有重利之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證明或補強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㈨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時所供:「丑○○有簽了一萬元本票在我這裡,身份證沒有押給我,有約定好四天就要還二千五百元,連續還四次共一萬元,但他都沒還,亦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參以證人丑○○於檢察官之偵查中之證述:借五千元還一萬元,每四天還一次,但還沒還過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足見縱使丑○○確有向被告借貸並約定不相當之重利,但被告尚未取得該重利,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參酌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述:因為當時,伊與丑○○都缺錢,所以就一起向地下錢莊的小路借錢,因為小路說伊之前欠他的安非他命錢三萬元還沒還,信用不好,因此小路只借我們一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證人庚○○、丑○○借錢係在供購買毒品等,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以被告既非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貸與款項,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