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上訴人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怡姍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李怡姍主張黃春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起訴請求黃春富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黃春富賠償李怡姍64萬506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該部分並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李怡姍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黃春富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春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李怡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前述聲明第二項修正為「廢棄部分,李怡姍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9、145、137頁),此乃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李怡姍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春富應再給付李怡姍45萬4936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前述聲明第二項修正為「黃春富應再給付李怡姍37萬8395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14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關於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及李怡姍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姍主張: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黃春富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將資源回收物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汽車修理廠(下稱修車廠)南側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乃系爭回收場之負責人及管理人。黃春富明知應注意電線之配置安全性,不得任意由建築物外部私接電線至室內使用,且私接電線容易走火,其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因電線短路走火易生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擅由系爭回收場之外部私接簡易綁接拉牽於牆面之電線至內部而接電使用,並在簡易線路旁置放易燃之回收物品,於109年6月15日15時53分許,因系爭回收場內電線走火引燃回收物品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到停放在附近車棚內之系爭汽車,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述車棚及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露營器材均毀損。前述車棚價值1萬元、系爭汽車價值96萬1000元、車內物品價值5萬元,黃春富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春富賠償101萬1000元本息。原判決僅判准64萬5064元(包含系爭汽車損害62萬2605元、車棚損害4459元、車內物品損害1萬元、吊車費用8000元)本息,請求再判命黃春富給付37萬8395元(系爭汽車損害差額33萬8395元、車內物品損害差額4萬元)本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春富應再給付李怡姍37萬8395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黃春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春富則以:修車廠南側土地,包含「資源回收場(白鐵區)、資收區、儲藏室、電器回收區」(合稱系爭回收場)在內確實均為伊管領使用範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不在伊管領範圍內,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認為應係從 林正朔 (原名 林憲三 ,於110年9月28日更名)管理之倉庫(位於修車廠旁)開始冒白煙,倉庫方為起火點,僅因伊之系爭回收場堆放雜物受火引燃,造成較大火勢,致遭鑑定單位誤認係起火點。且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顯示回收場內物品大致保有原型,可見起火點應不在系爭回收場內,系爭火災發生與伊無關,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責,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應屬適當,李怡姍請求再判命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春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李怡姍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李怡姍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黃春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之所有
人及管理人,其管領範圍包含「資源回收場(白鐵區)、資收區、儲藏室、電器回收區」在內(本院卷第189頁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即本判決之附圖)。
㈡109年6月15日15時許,上址處所發生系爭火災。
㈢李怡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
㈣系爭汽車斯時停放在上址附近之停車棚,系爭火災發生時延燒到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毀損。
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㈥黃春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黃春富曾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李怡姍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黃春富管領範圍,延燒致使伊之系爭汽車及車內物品毀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春富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經黃春富否認在卷,抗辯最初冒白煙即起火點應係在林正朔管理之倉庫等情。是以,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否為黃春富管領範圍?㈡李怡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黃春富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即附圖),林正朔經
營之修車廠(標註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係在北側,黃春富承認其管領之「資源回收場(白鐵區)、資收區、儲藏室、電器回收區」範圍係在南側,黃春富所指由林正朔管理之「倉庫」位在修車廠與黃春富管領範圍之間,且前述倉庫面積小,黃春富管領範圍則面積甚大,黃春富管領範圍之左側有倉庫及鐵皮工寮係由訴外人 梁碧伍 管領(本院卷第189頁)。觀察消防局鑑識人員在現場所攝照片,從高處俯瞰,顯示黃春富管領範圍已全數倒塌,呈受燒變色甚至燻黑狀態,林正朔管領倉庫之鐵皮外牆牆面仍大致完好(本院卷第296頁),倉庫內部之鐵皮屋頂、牆面雖受燒變色,內部層架受燒變形、物品受燒碳化,但仍保有部分原色(本院卷第300頁),倘如黃春富所述該倉庫為最初起火點,在如此狹小空間受燒最久,屋頂牆面豈能仍保持部分原色情形,足徵黃春富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黃春富管領範圍面積既廣,受燒後全數塌陷、多處燻黑碳化,縱有部分照片顯示其中些許殘跡保有原色,亦無從逕憑此為有利於黃春富之認定。
⒉本院曾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及電子卷證檔案(業經兩造閱
卷),刑案第一審法院曾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由修車廠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附件可參(本院卷第401至425頁),依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所示內容如下:①依修車廠所設監視器(設在修車廠門口朝外拍攝,畫面左
下角顯示CAM01)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15:50:14許,畫面前的樹葉似被風吹而晃動,約2秒後,畫面右上方資源回收場飄出淡淡白煙。15:50:34許,資源回收場再度冒出些許白煙,隨後白煙不斷呈現忽大忽小、升高之情況。15:50:50許,資源回收場有白煙從中竄升之情形,嗣又消失。15:51:15許,資源回收場出現大量白煙。15:51:32許,白煙逐漸變少。15:51:32許,再次出現大量白煙,並飄散至圍牆壁外圍,隨後白煙濃度仍不斷呈現忽大忽小的情況,資源回收場上方之帆布已遭白煙掩蓋。15:52:16許,資源回收場出現灰煙、黑煙並向上飄散。15:52:25許,大量白煙遮蔽資源回收處,並飄散至圍牆外汽車停放處。15:52:50許,煙霧飄散至畫面中之通道」(本院卷第401至407頁擷取畫面編號1至16,另參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377至383頁)。比對附圖與前述擷取畫面可知,上述監視器即為附圖中「監視器1」,黃春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上開錄影畫面右上角拍到之範圍係伊管領範圍,從該畫面中只能看到伊管領範圍,看不到林正朔之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74、470、471、449頁)。是以,上開錄影畫面顯示15時50分16秒許,黃春富管領範圍之上方已飄出淡淡白煙,其後白煙逐漸明顯,進而出現大量白煙後再呈現出灰煙、黑煙狀況。
②依修車廠所設監視器(設在修車廠內、朝往門口拍攝,畫
面左下角顯示CAM06)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15:51:44許,大門口外出現許多白煙,隨後又消失。15:52:31許,大門口外再次出現許多白煙,並不斷蔓延。此期間修車廠內並無任何煙霧或火光。15:53:02許,大門外有大量白煙夾雜灰煙湧出;15:53:22許,大門外出現大量白煙及火光。15:53:41許,一臺車以倒車方式從內駛往大門並消失在畫面中,煙霧自大門處飄進修車廠內。15:54:10許,煙霧佈滿修車廠內,大門外有紅色火光出現,修車廠內並無任何火光」(本院卷第412至415頁擷取畫面編號27至35,另參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388至391頁)。另依修車廠所設監視器(設在修車廠最內部、朝往門口拍攝,畫面左下角顯示CAM02)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15:53:21許,大門外出現大量灰煙,飄至修車廠大門口處,黑色上衣男子在大門口查看後,跑進修車廠內將一臺車以倒車方式往大門口駛出並消失在畫面中,此期間修車廠內除從大門口飄進之煙霧外,無其他地方有出現煙霧或火光,略近大門口之右側柱子上之長形變電箱亦無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15:53:39許,大量黑煙從大門外湧進門內。15:54:03許,修車廠內逐漸蔓延灰煙及黑煙。15:54:48許,修車廠內充滿灰黑煙,已看不見內部影像。15:55:39許,錄影鏡頭瞬間碎裂,畫面靜止」(本院卷第416至419頁擷取畫面編號36至45,另參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392至395頁)。比對附圖與前述擷取畫面可知,CAM02監視器即為附圖中「監視器2」(CAM06監視器在附圖內未標示)。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15時51分44秒起,修車廠之大門外出現白煙,白煙量逐漸變大及夾雜灰煙黑煙湧現,進而飄入修車廠內,此段期間修車廠內並無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對照「監視器1」畫面,更足顯示係由黃春富管領範圍上方先飄出淡淡白煙,其後演變成大量白煙,再呈現出灰煙黑煙,進而飄入修車廠內。倘如黃春富所辯最初係由林正朔管理之倉庫起火冒白煙,該倉庫既與修車廠相連相通(如附圖所示),冒煙時修車廠內勢必立即受影響,豈有可能呈現在修車廠內無任何煙霧之情形,足見黃春富之辯詞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③依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所攝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
卷第422至425頁),對照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相對位置,可知現場有停車棚4個,李怡姍之停車棚在最右側(黑色系爭汽車停放在最右側車棚),最左側停車棚之正後方為梁碧伍管領之倉庫,錄影畫面所攝得出現煙霧及火光之位置,應係在黃春富前述管領範圍,火勢撲滅後,最左側之車棚尚稱完整(僅近電器回收區之角落燒損),左側數來第2個車棚有些許燒損(後側靠近電器回收區之處燒損),左側數來第3個車棚(停放車號ARG-1908號淺色小客車)後半部燒損,李怡姍所有即最右側車棚則燒損最嚴重、遮陽棚全毀僅剩支架(本院卷第296、304、305、306頁照片)。足認於系爭回收場冒出濃煙時,梁碧伍使用之鐵皮工寮及倉庫並未冒出任何煙霧或火光,對照前揭①②,更足認定係由黃春富管領範圍起火冒出濃煙,進而延燒至四周。⒊依消防局調查後出具之系爭鑑定書所示(本院卷第229至343頁):
①起火戶之研判認定:
依燃燒後狀況所示,檢視修車廠內部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惟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修車廠南側之鐵皮工寮(即梁碧伍管領範圍)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內部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車號000-0000及000-0000小客車車身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後側較顯嚴重,車號000-0000機車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前側較顯嚴重,無車牌小客車車殼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左側較顯嚴重;檢視修車廠南側之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塌陷,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受燒毀損情形以資源回收場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起然,往北側之修車廠、西側鐵皮工寮、南側車號000-0000及000-0000小客車及東側車號000-0000機車、無車牌小客車等處延燒。另依據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勢主要燃燒位於資收場且全面燃燒…」內容,檢視修車廠監視器攝錄影像,得知初期火煙係由資源回收場冒出,經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及目擊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往四周之修車廠、鐵皮工寮、車號000-0000及0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及無車牌小客車延燒,故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在修車廠南側之資源回收場,有鑑定意見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②起火處之研判認定:
依燃燒後狀況所示,檢視資源回收場電器回收區、資收區及白鐵區堆放之金屬器具、物品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及結構;檢視白鐵區及儲藏室南側木支架受燒情形以靠儲藏室較顯嚴重,鐵皮工寮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儲藏室)附近較顯嚴重,檢視儲藏室內部物品受燒塌陷、碳化及燒失,受燒燬損情形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儲藏室向白鐵區、電器回收區等處延燒。依燃燒後及清理復原狀況所示,檢視該儲藏室北面木牆受燒燒細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地面木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清理後檢視冷凍櫃西側之燒熔物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冷凍櫃本體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檢視修車廠監視器1之攝錄結果,初期濃煙係由資源回收場覆蓋之帆布縫隙先竄出,電器回收區尚無異狀,故推判初期火勢應位於覆蓋有帆布之儲藏室及白鐵區附近處。調查人員現場諮詢資源回收場南側鴿舍老闆 柯坤銘 表示案發時站在鴿舍頂樓看見濃煙由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帆布北側開口竄出,顯示火災初期火煙係蓄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攝錄畫面及向關係人訪詢內容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之起火處係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有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③起火原因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於冷凍櫃西側附近掘獲數條斷裂電源線殘跡,檢視該數條斷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線體受燒氧化變色,並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應有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依據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有協請臺電人員切斷電源」,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春富談話筆錄供稱「…只有儲藏室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的梁先生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當時電燈關閉沒有使用,冷凍櫃是插電使用中,插座就在冷凍櫃左邊…」,得佐證火災發生前儲藏室之電源迴路仍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插座設置於冷凍櫃西側。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紙張、木頭等碳化殘跡,據黃春富談話筆錄供稱「…我們儲藏室是用木板隔起來的,上面覆蓋帆布,裡面有放鐵櫃、雞籠、冷凍櫃、紙張跟雜物…」,得知儲藏室堆放有大量可燃物。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鑑定意見可佐(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⒋依各證人之證述及黃春富之供述比對結果:
①黃春富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係得 王志成 之母親同意
而接電線用電,並將電費交由梁碧伍轉交云云,並由其母 黃許罔飼 於檢察官偵訊中作證證稱:該處電線原是伊請水電人員來牽,後來因修車廠的人不讓伊用,伊向王志成的母親借電錶接電線(本院卷第550、553頁)。然而,王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地主,伊有將該處出租給林正朔,伊有裝電錶,但沒有牽電給黃春富及他的母親,伊母親不曾提及黃春富所述之事(本院卷第551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出租土地予林正朔,因伊也會怕舊電線走火,認為應該要做阻斷器之類的,林正朔承租後有找水電人員來換過,換好時伊有去看,電箱、開關都是新的,換好後就沒有再跟人家共用電了。伊有聽林正朔提過好像是黃春富或他的媽媽來說要借電,但林正朔不願意。伊不知黃春富之回收場的電是從哪裡接的(本院卷第514頁)。王志成之母王 黃登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黃許罔飼,伊的丈夫已過世十餘年,怎會有人向他借電錶(本院卷第556頁),顯然均表明並無同意黃春富牽電線接電使用。梁碧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黃春富從總電錶牽線的,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同意他牽。因林正朔(告訴人)修車廠建好以後,把電線都剪掉不給外人使用,黃春富才自己去接電,伊有親眼看到黃春富與他哥哥在牽電(本院卷第552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春富從修車廠前面走廊的電箱接電進去他那裏,然後接一條110V電線到伊的工寮給伊用,黃春富牽電線時伊有站在那邊看,是黃春富與他大哥2人自己弄的,線路沿屋頂拉,放在牆壁頂端,藏在屋簷下面。進睿修車廠來承租後,有說不給外人接電,伊曾改用發電機,之後黃春富去牽了線(本院卷第521至524頁),明確證述係由黃春富自行從電箱牽電線至系爭回收場內使用。
②修車廠負責人林正朔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
大約在本案發生前9個月承租該處並搬去該處使用,剛搬過去伊就把黃春富原先之電錶拆除,並重新整理伊之修車廠電線,伊不認識黃春富,當然不願意借電錶給黃春富使用。原本(前承租人)鐵門上有安裝一個電錶是黃春富使用的,伊搬來後就把黃春富在用的電錶拆掉了,並把所有的電線跟配電箱全部都換掉,重新整理,並請黃春富去別的地方接電,但伊不知道黃春富是去接哪裡的電(本院卷第504至507頁),前揭證言與王志成、梁碧伍之上開證言互核均無不符。參以消防局鑑識人員 王怡蘋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提及「當時被告有跟我們反映他那區的電線是從隔壁拉出來,就是從修車廠那個方向接電出來使用,而且儲藏室裡面也有冷凍櫃正在使用」(本院卷第498頁),綜合各證人上開證言,足認在林正朔搬來承租該處之初,林正朔曾僱工就該處配電箱、電線、電錶、開關等物汰舊換新,言明不同意黃春富私行接電使用,然因黃春富就其管領之系爭回收場有用電需求,故於林正朔將舊線路拆除之後,另自行從附近之電箱牽電線至其管領範圍內用電。黃春富聲稱不知道係何人接電,或稱有取得王志成之母同意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火災最初發生時,黃春富管
領之系爭回收場先竄出白煙,其後煙霧蔓延至修車廠內,均如前述。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採證後,依據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諸多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物,進而引發後續火勢,並出具結論:本案起火戶為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6頁)。是以,起火處係在黃春富管領範圍之內,應堪認定。黃春富擅從修車廠外之電源箱拉電線至系爭回收場內使用,應自行小心注意維護電源線,避免發生因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衍生火災之危險,然而,黃春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系爭火災,具有過失,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認黃春富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94頁)。黃春富於本件訴訟抗辯應係由林正朔管領之倉庫最先起火冒煙云云,既與事證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憑,自不足採。
㈡李怡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黃春富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春富設置系爭回收場供其本人及家人(母親)使用,系爭回收場雖係以鐵皮、木板並覆蓋帆布等物搭建(本院卷第251頁),仍屬工作物之性質,黃春富為系爭回收場之所有人,拉設電源線以滿足用電需求,自應小心維護前述電力設備,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任(包含避免短路衍生電氣因素火災等風險)。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在系爭回收場,屬黃春富管理範圍,黃春富疏未注意維護電源線衍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李怡姍之停車棚及系爭汽車,致李怡姍之所有物受燒毀損,則李怡姍主張財產權受損,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黃春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汽車為108年5月出廠,計至系爭火災發生109年6月15日止,已經歷1年1個月,原審參酌李怡姍購入新車之訂購合約書(原審卷二第63頁),以購入金額101萬8000元為據,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前述使用期間1年1月計算折舊額予以扣除,因而認定系爭汽車於火災發生時尚有62萬2605元之價值【1018000×0.369=375642,(1018000-375642)×0.369÷12=19753,1018000-375642-19753=622605】,應屬可採。李怡姍雖主張系爭汽車帶回原廠估價,原廠表示無法修繕,業務員提供保險資料說明價值可達96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Line對話紀錄、維修保養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惟要保書所載僅係關於汽車保險約定事項,尚難憑此認定為斯時車況之實際價額。李怡姍另主張與系爭汽車同款車輛於109年間應尚有83萬元價值,並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雜誌內頁、同款中古車網路價格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4、75至76頁)。查前述雜誌固屬二手車估價之參考資料,然因車況各有不同、行駛之里程數多寡對零件耗損程度亦有影響,價值自有差異,尚難憑前述雜誌所載或以網路上售車資訊,逕認作系爭汽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市值。況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於會計學上有所憑據,上開計算折舊額之方式既於法有據,李怡姍復未能提出得證明損害額之具體舉證,是以,原審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62萬2605元,即為關於就系爭汽車燒毀後應填補之損害額,自屬可採,李怡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汽車損害額應計為96萬1000元,請求再判給差額33萬8395元,即無理由。李怡姍另主張置於系爭車內如附表所示露營用物品價值共計5萬元,原審僅認定價值為1萬元,就差額4萬元提起上訴,惟原審就此部分,已斟酌李怡姍所提照片、網路購物訂單、商品網頁等事證,並考量證人即李怡姍之配偶 羅德怡 證述內容,及各項物品經使用後亦須計算扣除折舊等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認定損害額為1萬元,應屬公允適當,李怡姍請求再判給差額4萬元,亦無理由。
⒊原審認定黃春富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對李怡姍構成
侵權行為,判命黃春富應賠償64萬5064元(包含系爭汽車損害62萬2605元、車棚損害4459元、車內物品損害1萬元、吊車費用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春富於本院程序僅就起火點是否在系爭回收場內、系爭火災發生應否由伊負責一節有爭執,就原判決針對各項損害額之認定及論述均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445頁)。從而,黃春富、李怡姍分別提起上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怡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黃春富賠償其64萬5064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春富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李怡姍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黃春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怡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英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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