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信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信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信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不符減│有期徒刑4月(不符減│有期徒刑7月(不符減│有期徒刑7月(不符減│││刑規定)│刑規定)│刑規定)│刑規定)│├──────┼──────────┼──────────┼──────────┼──────────┤│犯罪日期│91年10月10日、92年1│93年4月17日│93年1月17日│93年8月5日、93年8│││月19日、92年6月16日│││月11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93、394號│第393、394號│字第442號│字第44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0年度易字第1108號│100年度易字第1108號││實││、100年度易緝字第43│、100年度易緝字第43││││審││號│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5376號│第5376號│第337號│第337號││├──────────┴──────────┼──────────┴──────────┤││編號第1、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第3、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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