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柯美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再由伊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惟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予伊,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授權之頻道,上訴人亦隱匿其情而未告知,致伊在未獲得充分重要交易資訊之情況下與之簽約並給付加盟金,權益受損。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已遭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其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伊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交易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加盟金,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自得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又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即原審另一被告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杜秋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兩造間為加盟關係,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5、6點規定,業主招募過程中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權,而與伊簽約之日期係100年6月27日,足見上訴人與伊簽約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向伊揭露。但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故意隱匿,致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約,此種情形與上訴人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違反資訊揭露義務。又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中並未見其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有完整之揭露,然此等資訊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伊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未充分揭露重要資訊,致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之情況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上訴人隱匿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因而未獲完整訊息而簽約,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況上訴人亦明知有此義務,但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自應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伊自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又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前揭處分書,而伊係於該處分書作成後,始知遭上訴人詐騙,故伊於101年6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伊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為之,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之用,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況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所要求揭露資訊之程度卻遠超過菸害防治法第8條第1項僅要求揭露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故公平會以系爭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顯有失當。
(二)系爭規範說明未就加盟業主如未揭露重要資訊,有何相應之效力予以規定,自無從由此導出加盟業主有書面揭露資訊之義務,亦無從解讀為如未以書面揭露其所例示之資訊即應直接認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意旨。況就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伊實已有相當之揭露:
1、伊於招商說明會簡報內容已揭露伊就Yes5TV之營運計畫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約1000多家,加盟店約300多家。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三、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即可知,伊並未誆稱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Yes5TV商標,伊早於98年7月即已開始使用,有足夠辯識度及價值,雖授權給被上訴人使用時,商標已送審,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但伊已將商標形式揭露於系爭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且在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這段期間該商標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對加盟業務之推廣並無瑕疵,且101年1月16日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使用期限為10年,對被上訴人之保障應已足夠,被上訴人指摘伊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
2、伊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與實體店面雙重通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適度分配,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之情形有別。故各地加盟商地址於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況伊於官網上已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置,且他案(原法院101年訴字1834號)證人 謝書屏 於他案亦證稱伊一開始係將各店家開幕照片集結作成紀錄片之方式放置官網,後因店家漸多,約略在99年底、100年1月即開滿100家加盟店時,即在官網上公布店家位址及店家資訊。再者,伊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是否亦應強制適用系爭規範說明公開其地址,尚非無疑。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伊亦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查訪,亦無困難。
(三)另伊係因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所列事項應以書面為之,始遭公平會裁罰,伊絕非明知應以書面揭露而未揭露,有隱匿之故意。此由公平會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即可知,公平會亦不認伊有隱匿之故意,僅係「未充分揭露」,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故意。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再由伊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其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等情,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公平會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約時,未依系爭規範說明,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伊,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授權之頻道,上訴人亦隱匿而未告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規範僅係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伊並不因此而負有告知義務,況就前開重要資訊伊實已相當揭露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倘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加盟金?
五、經查:
(一)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4)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6)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7)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系爭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系爭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上開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系爭規範說明第1點第2項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
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二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80萬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係100年6月27日,足見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訂系爭加盟合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向被上訴人揭露。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未見其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則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於締約時揭露前揭事項,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範僅係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伊並不因此而負有告知義務,縱未告知亦不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而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該等解釋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既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對之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由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遂就加盟業主是否有構成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情形,授權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此授權制定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對於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例示及解釋性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是其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因此,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既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而制訂,內容亦僅係補充解釋法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據此,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又系爭合約書係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訂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之義務。且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對被上訴人而言足以影響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被上訴人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亦為公平會之前揭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所確認。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範說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伊不因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即負有告知義務,是其縱未告知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顯非足取。
(三)另上訴人辯稱伊就「商標權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依加盟流程實已有相當之揭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主張為舉證,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本應擔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均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締約前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加盟前招商說明會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僅敘明其沿革、世界趨勢、標明左營特約服務中心、大桃園龍安店、中壢自強店等商家數約1000家,加盟店數約300多家,目的在推銷,並無具體營業地址。至於上訴人官網中其餘店家據點一欄雖有各縣市分店名稱(見原審卷第131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簽約前曾就此提示予被上訴人;他案證人謝書屏於他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證稱:在加盟會議中有人問,才會告知加盟商分布位置,只會告知現在大概有多少加盟商,至於加盟商的地址則沒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且公平會前揭處分書亦以上訴人未揭露該等資訊為由對上訴人予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可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0頁、91至9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或主張,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雖其所持理由不同,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