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翁庭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桃秩字第72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0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未成年人戴○○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6樓住處內,與少年戴○○、方○○一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發現係遭少年翁○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冒用其名義於警局應訊,抗告人並非行為人,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經查,少年翁○葳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6樓內,涉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而於109年2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抗告人之署名於該調查筆錄上簽名,嗣遭抗告人發覺報警處理,經員警偵辦後,以少年翁○葳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復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少年翁○葳就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99號裁定少年翁○葳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9年8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5405號函暨檢附之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69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秩抗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足認於10
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6樓為警所查獲吸食笑氣之人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辯稱係翁○葳冒名應訊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係遭翁○葳冒名應訊,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涉有本件吸食氧化亞氮即笑氣情事,即不能認定抗告人有為如原裁定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