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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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09號),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並認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婷被訴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如就起訴之部分事實認為無罪,其他部分與該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審判,若法院漏未審判,應為補充判決。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詹雅婷為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櫻花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情明確,依前揭說明,起訴書對於被告有「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歌曲於機臺內行為之事實已予以記載,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犯罪事實,均發生起訴之效力,而成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純屬法條之漏載,應認此部分事實亦屬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檢察官固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更改為「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第8行中段至10行最末行「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更正為「將載有前揭歌曲之金嗓伴唱主機1台,擺設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利用上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因檢察官未依法撤回起訴意旨所指其他被告涉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應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屬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應包括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本院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惟於理由中僅敘及前開被訴部分中關於「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而就關於「被告被訴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未置一詞,是原判決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即屬未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且被告前揭被訴二罪嫌,其行為態樣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僅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而為裁判,漏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加以裁判,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補判。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位在上址之「櫻花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係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應予更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演出(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應予更正)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漏載)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應予更正)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王忠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狀、委任狀與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雅婷對於其店內擺放3台金嗓伴唱機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上揭歌曲之著作權,伊也不知道上揭歌曲有灌錄在金嗓伴唱機裡,本案是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自導自演,沒有經過警方的搜索及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櫻花
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又櫻花之都小吃店內確有3台金嗓伴唱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證人王忠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第16
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
6年度偵字第23609號偵查卷第45頁)。又查,「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係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所經營之「櫻花之都小吃店」內之3台金嗓電腦伴唱機確實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或同意播放之上揭9首歌曲之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9份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派人員至現場點播,確認本案伴唱機內固存有告訴
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行棋」、「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105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上開歌曲存於本案伴唱機內,是否為被告自行重製,尚非無疑。且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現場歌本內曲目眾多,本案歌曲所占比例極低,被告亦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實難期被告一一核對機器所灌入之歌曲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堪認被告所辯不知本案伴唱機內有本案歌曲等語,並非無據。況蒐證時現場亦未見任何被告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則被告是否具有重製音樂著作之相關工具、專業、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重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準此,告訴意旨僅據本案伴唱機出現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上揭音樂、視聽著作,即遽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揭音樂著作之情事,尚嫌速斷。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指出何人為共犯,故尚不足以本案伴唱機內有灌錄上開歌曲,即遽然推論係告所重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行非法重製上開歌曲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㈢再起訴書僅泛指稱本案歌曲均係被告所重製,並未具體敘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重製上開歌曲,又本案伴唱機並未扣案,是亦無從據此確認上開本案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之時間,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歌曲確係被告取得本件伴唱機後,方自行或委由他人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指訴屬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擺放於櫻花之都小吃店內之本案伴唱機內僅能證明有灌錄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然無從認為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