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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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景汴
辛○○○庚○○戊○○丁○○乙○○丙○○己○○共同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相對人聯益機械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梁景汴(已歿)之繼承人,聲請人業就相對人如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右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七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後,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如主文所示者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無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