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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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立南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告 徐月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二0一號,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一一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月夫投票交付賄賂及胡立南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立南、被告徐月夫(下稱被告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月夫投票交付賄賂及胡立南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之關係,各論被告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胡立南處有期徒刑二年;徐月夫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胡立南或單獨、或分別與徐月夫、 黃招妹 (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胡立南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屬於徐月夫戶內三票之賄款共計三千元交給徐月夫,徐月夫亦本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又將用以買票賄選之賄款共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交給徐月夫,囑咐徐月夫以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四千元、五千元分別交予A1、A5(姓名均詳如卷附秘密證人對照表);又交付五萬二千元賄款予黃招妹,囑咐黃招妹亦以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3、A6、A1-1(以上每人二千元)、A1-3(七千元)、A1-4、A1-5、A1-6(以上每人五千元)、A1-9(二千元)、A1-10(三千元)等人(姓名皆詳如卷附秘密證人對照表),均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其妻即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候選人 徐月蘭 ,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下稱A1等)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情,而論以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其對於憑何認定被告等買票行賄之對象即上述A1等戶內之家人,均係該次鄉長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內記載:胡立南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屬於徐月夫戶內三票之賄款共計三千元交給徐月夫;又將用以買票賄選之賄款共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交給徐月夫;五萬二千元交予黃招妹,囑咐徐月夫、黃招妹亦以每票一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予A1等人,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徐月夫及A1等人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事實一),而論以上揭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對於徐月夫及A1等人戶內家人之人數若干?姓名為何?是否皆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職責未盡。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黃招妹係利用不知情之 周美鳳 交付賄款予A6;並利用不知情之A1-1轉交賄款予A1-10,此部分胡立南係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二三頁)。惟證人A6於苗栗縣調查站應詢時供稱:「周美鳳獨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約十四、十五時之間,前來我家客廳將二千元交給我,說要我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一號徐月蘭的走路工。」(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而周美鳳如不知所交付款項之原因,即無從告知A6係為進行賄選而交付該二千元,則收取二千元款項之A6,又如何知悉所收取者係為支持徐月蘭之賄款?另倘A1-1並不知悉所交付予A1-10者係屬賄款,即無從告知A1-10係為進行賄選而交付該三千元,則收取三千元款項之A1-10,又如何知悉所收取者係為支持徐月蘭之賄款?且A1-1本人既已自黃招妹收取賄款二千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並經原判決認定為知情之受賄者,何以其轉交三千元予A1-10部分竟為不知情?亦不無疑義。究竟上揭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為審認,並於理由中敘述明白,其此項職權之判斷,難謂合乎論理法則,併有可議。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雖說明:本件已交付予A1等人之賄賂,因A1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故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惟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A1等人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等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A1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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