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純曾改姓名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書及切結書內載:告訴人 袁采永 係以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格公司)負責人名義,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將勤格公司之財務章、印鑑章、支票授權予 楊民建 (或其指定代理人 陳彰盛 )管理……等情,及原判決依憑陳彰盛相關證述之內容,據以說明以勤格公司為發票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元、票號AA0000
000之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書之後始簽發。然依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證人陳彰盛應係楊民建之代理人,則楊民建於袁采永授權期間在勤格公司係擔任何職位?楊民建是否完全取代袁采永在勤格公司之職位?陳彰盛所證稱之主管究係何人?究係何人請陳彰盛至勤格公司任職等情,其與袁采永是否仍有參與勤格公司之營運,及是否有可能向陳彰盛或被告下達指示攸關。乃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楊民建到庭查明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說明被告供承以袁采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而被告係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書之見證人,應知袁采永於該協議書所載之約定期間內,已無經營勤格公司之實權。另參酌證人 吳信道 相關證述之內容,縱被告原有經授權以袁采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告嗣既未以系爭支票向吳信道借得款項,則授權背書之行為應已終止,而被告仍持系爭支票轉向他人借款,其所為是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非無疑義。則為明瞭上情自應傳喚楊民建到庭查明,乃原審未傳喚楊民建到庭調查釐清,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袁采永係勤格公司之負責人,因需資金周轉而邀被告投資勤格公司。被告明知未得袁采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支票上偽以袁采永之名義背書,復將系爭支票存入 林光亮 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袁采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袁采永授權在系爭支票上以其名義背書,嗣亦係伊將系爭支票面額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使其兌現,伊係為使勤格公司能正常運作,而在袁采永之同意下以其名義背書,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以袁采永之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由被告以吳信道名義匯系爭支票面額款項,至系爭支票之帳戶使其兌現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證人 張珮琛 相關證述各情前後不一,並與證人陳彰盛證述各情不符,張珮琛證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陳彰盛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保管勤格公司大小章,除據陳彰盛證述明確外,並有袁采永簽名蓋印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授權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且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並由袁采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立授權書人欄補簽署其姓名。而系爭支票係在保管勤格公司大小章之陳彰盛,於見有董事長、主管簽核之傳票後始用印,被告、袁采永都有負責勤格公司之資金調度,讓勤格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並據陳彰盛證述明確。袁采永雖指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迫簽署授權書及切結書後,即未再進入勤格公司云云,然依袁采永、陳彰盛供述各情,足見袁采永上開證述各情,並非事實。袁采永雖另指稱:伊係遭脅迫而簽立授權書及切結書云云,惟參酌袁采永嗣在授權書上親簽姓名;陳彰盛嗣在張珮琛、被告、 劉定 (勤格公司總經理)、 葉海清李旭威 等人見證下,將勤格公司大小章交回袁采永保管,有該交回文件影本附卷可證等情以觀,堪認袁采永上開指稱各節,亦非事實。另參酌袁采永證述其見到系爭支票之時間,核與卷內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不符;袁采永曾以勤格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及牽涉上揭授權書、切結書之楊民建、陳彰盛等人,提出重利等罪嫌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楊民建亦曾於九十年間,對袁采永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袁采永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袁采永指稱其係於九十二年間見到系爭支票,何以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以觀,袁采永非無因其他目的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袁采永相關證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勤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紀錄,堪認被告辯稱: 伊以 系爭支票要向吳信道借款,吳信道因勤格公司之債信不佳,要求勤格公司負責人袁采永在後背書等情,並非無據。又吳信道與張珮琛於勤格公司借調資金過程中發生不快,吳信道因而未出借系爭支票金額予勤格公司,而將同額款項私下借予被告等情,並據吳信道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替勤格公司調度資金等,在系爭支票上以袁采永名義背書,以擔保該票據債務屆期能予兌現,嗣並自行向吳信道借得同額款項,匯入勤格公司系爭支票帳戶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袁采永背書之犯意。此外依證人林光亮相關證述各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吞系爭支票款項情事。被告前後辯解內容雖不盡一致,惟因記憶模糊等可能因素甚多,尚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現真實,雖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以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故事實審法院係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主要職責,並未如檢察官及自訴人負有蒐集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責令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楊民建到庭調查,於法有違云云,其就非屬原審調查證據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並非有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楊民建到庭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依職權再傳喚楊民建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沒有」(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四頁),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