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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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陳進福
施錦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 楊清雅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熊治璿 律師上訴人 許世緯 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訴人 陳燈聰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進福、施錦源、楊清雅、許世緯、陳燈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楊清雅係 清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許世緯為清隆公司副理,另案偵查之 楊俊德 為清隆公司派在彰化縣 彰化市 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人員;上訴人陳進福係 懋霖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施錦源及已判刑確定之 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 均為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另 王國振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陳燈聰為 東奕 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之負責人。緣清隆公司前向彰化市公所承包「草子埔工程」,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成本,委託陳進福代為尋覓土方,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陳進福明知東奕公司所有之污泥混合物,為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向陳燈聰購買該污泥混合物約二千立方公尺,並由陳進福聯絡砂石車司機施錦源、陳盛烈,再由施錦源聯絡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負責清除、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至「草子埔工程」地點傾倒、棄置,共同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規定,而有事實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㈡、上訴人楊清雅、許世緯與楊俊德及另案判刑確定之王國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鴨母坑公司購入及載運土石方。楊清雅、許世緯為遂行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目的,竟與王國振、楊俊德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及楊清雅、許世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進福、楊清雅、許世緯、施錦源、陳燈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施錦源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清雅、許世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清雅、許世緯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記載上訴人等推由司機「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分別駕駛……砂石車前往東奕公司載運污泥混合物,並運至……『草子埔工程』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七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外運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四行至第九行)。則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罪時間,究係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或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減刑。上訴人等之犯罪日期,究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或以後,即攸關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陳燈聰之行為除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外,並以一行為觸犯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而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七行)。原審經審理結果,僅對陳燈聰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被訴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⑴判例)。原判決事實及附表既記載:楊清雅、許世緯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陳盛烈、 呂見國何國志李育鳴李烽菖 、施錦源、盧憲瑩、 莊裕閔卓文彬黃俊誠聶靜林陳森源雷凱朗 、余光明、 洪山貴溫相權李英雄雲元良林靖堂陳鏡任 、柯福來、 何儒舫黃國諮黃國文黃維樑周宏傑江傳煥 、柯文麒、 秦偃鎮陳東芳 、洪山貴、 張天波黃國樑 等多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持以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果無訛,則渠等犯罪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於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㈣、二人以上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關於楊清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楊清雅「推由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許世緯在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再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楊俊德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後,……將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共計七十七紙,交予……持以行使」(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三行)。惟楊清雅已辯解「其雖有將工地事務交予被告許世緯全權處理,然被告許世緯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部分,其均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許世緯亦結證「被告楊清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均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乃原判決並未就楊清雅如何參與謀議,並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逕謂「楊清雅既向案外人王國振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佯有承購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之土石方,而實際係委由被告陳進福另向被告陳燈聰購買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其對於相關後續作業,需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加以掩飾前揭購入污泥混合物犯行,焉有不知情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九行)。僅憑「焉有不知情之理」一語,即認為楊清雅有參與,自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東奕公司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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