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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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更字第4199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甲○○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時,若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偕同被告到案,即因未經通知而無從為之,苟遽以沒入保證金,顯與具保之本旨在於保證被告依期到案之立法目的不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然查,具保人甲○○已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街○○○巷10之2號4樓之1等情,有前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故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被告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僅送達於前居所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868之43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其送達程序,與法似有未合,且與具保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再依新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甲○○,若被告甲○○仍未到案,再聲請沒入保證金,以保障具保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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