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遺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交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所列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欠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闡明及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