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水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95年度易字第596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月及10月(後2者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為96年4月11日);惟嗣後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前開假釋則遭撤銷),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易字第3792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度連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及10月之刑期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至97年12月3日),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
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而遭撤銷假釋,於9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
5月4日,並接續執行10月及1年,預計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雅鄉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2日,為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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